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立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三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