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代表人 鄭佳良 處長)右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者。」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車輛(車號00—8562)停放於建國北路高架橋下之身心障礙專用車位,該日因逢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台北市政府自九月十七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開放公有停車場不收費,孰料原告卻遭被告舉發違規停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為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十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依首揭說明,原告接獲舉發其違反上開條例之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認為舉發有違法不當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本院對本案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金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