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變更勞動檢查範圍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一○○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同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同法第二十三條復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並未定有如再復審決定可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明文,是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現職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原服務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技士期間,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檢一字第○○四一七六五號函否准其變更勞動檢查證之檢查範圍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檢一字第○○五五七○四號書函對其就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規定是否合理暨違反考用相關規定所為陳情之函復,提出申訴,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勞檢一字第○九一○○○二三七九號對申訴之函復,提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上開否准原告變更勞動檢查證之檢查範圍等措施,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權利亦無重大影響,依首揭說明,原告如認有何不妥,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對於再申訴決定不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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