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四三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四三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復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多日,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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