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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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基明於民國110年7月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雙橡園汽車旅館」前,因涉竊盜案件為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盤查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 李柏亨 及 盧莉娟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出言:「幹你娘」、「給人偷拿的拉,啥洨怎樣啦」、「在給我罵(臺語:ㄘㄜˋ),幹你娘」、「幹你娘咧」、「幹你娘幹幹叫」、「幹你娘拿那個警察是要怎麼樣嗎」、「兇啥洨啊,幹你呼啊,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警員李柏亨及盧莉娟,足以貶損警員李柏亨及盧莉娟之人格與名譽(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被告先後出言辱罵警員2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故被告以上開言語同時辱罵警員李柏亨及盧莉娟等2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各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以上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