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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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順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順慶於民國110年4月7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凃宜真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復將上開安全帽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置物籃內。嗣因凃宜真當場目睹即上前要求楊順慶返還上開安全帽,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凃宜真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7-13、17、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
成危害,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告訴人凃宜真(警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將所竊之安全帽物歸原主,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就此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