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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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森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森林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途經南向三0四公里處駛入加速車道超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國道五隊)執勤員警尾隨攔檢,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
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在加速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裁處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有加速車道,且無超車情形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為一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通法規及交通設置應屬熟稔,其難謂不知有加速車道,且受處分人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於右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國道五隊員警 許和益 、 孔銘輝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且證人許和益、 孔明輝 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在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證人所為供述偏頗下,已足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存在,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認。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駕車在加速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