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三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生活站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刊登報紙廣告,原告已代為刊登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之廣告費用卻遲不給付,屢經催討,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報紙一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廣告費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紙一張、廣告費收據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其業已依約完成,而支出廣告費用,被告未依約償還,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五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