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家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發現不依規定停車,不能行駛之車輛,在道路或路旁公共停車場停放者,得將其移置適當場所,並依規定收取移置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葉家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五工六路與五權八路口設有消防栓禁止停車處停車,且駕駛離座不在車內,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建華 進行採證完成拖吊移置程序,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八八北縣警交甲字第0一八0三二二號)。嗣受處分人前往台北縣和平拖吊保管場領車時,除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外,並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亦同時違反同條例同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行為,因避免一事不二罰,僅以情節較重之第三款論處)。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停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惟辯稱:罰單沒看就簽名,應另外再寄催繳單,否則,不知道到案時間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既不否認確實有右開違規行為,且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北縣和平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等影本資料在卷為憑,受處分人既已於領車時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衡情應可依據上開違規通知單了解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依法無庸另行送達上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尚不能因未詳細審閱上開違規通知單即質疑舉發程序之不合法。是本件受處分人所辯,無可採信,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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