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瑞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如左: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及其中三十一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調借現金共九十三萬元,並交付原告所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三十一萬元、六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日之支票二紙,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詎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屢次向被告催討款項,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是訴外人即原告之朋友 陳祈獅 介紹認識的,二次借錢時,均是陳祈獅帶被告及被告之朋友至原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的水果店借的。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借三十一萬元,在同年九月十日借六十二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個月,利息為二分,預扣,第一筆扣了六千元,第二筆扣一萬兩千元,實際上給被告之數額分別為三十萬四千元、六十萬八千元,且均是以現金交付。
叁、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祈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從未向原告借過錢。原告提出之支票固為真正,但係因被告朋友與原告間有賭博關係,被告受脅迫而簽發,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筆,屆期未清償,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借款九十三萬元並加計如事實欄聲明第一項所示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不相識,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有之支票係因被告朋友與原告賭博,被告受脅迫而簽發,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以為還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其與借用人間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九十三萬元之事實,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有收到借款之交付,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工具。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達成系爭九十三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按支票為支付工具,交付支票之原因,有基於贈與、貨款或借款之擔保、償還貨款或借款等各種情形,持有支票並不當然得以證明彼此間有借貸關係。是依原告提出之支票二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已達成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祈獅以證明其確與被告達成本件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提供證人陳祈獅之住居所,以為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主張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本件九十三萬元借貸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