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張至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數次更名後,現公司名稱為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曾透過原告之仲介向訴外人 陳秀好 購買土地,被告並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四千五百元(以下簡稱系爭定金)予訴外人陳秀好,嗣因故解約,訴外人陳秀好並請求延期返還定金,待該土地出售後返還,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返還,詎訴外人陳秀好屆期仍未返還,被告要求原告催討,原告表示將會協助處理,並要求被告對訴外人陳秀好採取法律途徑求償,惟被告竟要求原告須負責,致原告不得不先代被告支出執行費、裁判費、律師費而以被告名義進行假扣押程序及訴訟程序,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 陳鴻飛 律師進行假扣押程序,並支出假扣押程序擔保金一百六十七萬元、執行費三萬八千元、律師費五萬元,及訴訟程序裁判費十萬元、律師費五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八千元,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惟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且不違反其意思,而以被告之名義進行假扣押程序及訴訟程序,自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金額。另被告語訴外人陳秀好間關於返還定金之訴訟業已終結,被告亦應將原告所代為提存之擔保金取回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八千元之原因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今原告復改稱係為被告無因管理事務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除與前述確定判決曾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相互矛盾外,更與實際事實經過不符。蓋原告曾向被告保證負責交還系爭定金,被告原先並無意興訟,後因原告承諾負擔所須相關擔保金、執行費、律師費、裁判費,被告始勉予同意出名對訴外人陳秀好聲請假扣押並進行訴訟。又陳鴻飛律師係受被告委任處理假扣押程序及訴訟程序,但約定由原告負擔委任報酬。換言之,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者,僅陳鴻飛律師而已,原告客觀上既未為被告處理事務,主觀上亦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原告將相關費用交付陳鴻飛律師,僅係踐履「被告出名、原告出錢」之約定而已,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數次更名後,現公司名稱為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曾透過原告之仲介向訴外人陳秀好購買土地,被告並交付定金五百萬四千五百元予訴外人陳秀好,嗣因故解約,訴外人陳秀好並請求延期返還定金,待該土地出售後返還,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返還,詎訴外人陳秀好屆期仍未返還,被告要求原告催討,原告表示將會協助處理,並要求被告對訴外人陳秀好採取法律途徑求償,惟被告竟要求原告須負責,致原告遂以被告名義進行假扣押程序及訴訟程序,並經被告同意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陳鴻飛律師進行假扣押程序,並支出假扣押程序擔保金一百六十七萬元、執行費三萬八千元、律師費五萬元,及訴訟程序裁判費十萬元、律師費五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無因管理須以管理人所為之管理行為並非基於其與本人間之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為要件,若管理人依其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本即負有管理該事務之義務,其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否請求返還,即應依該契約關係處理,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合先敘明。
五、查訴外人陳鴻飛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案件審理中,曾到庭證稱:「象山公司向陳秀好買土地,透過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丁○○)介紹...後來雙方同意解除契約,陳秀好無力返還定金...原告向象山公司保證他會負責,至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原告向象山公司說土地已出售並已過戶,向陳秀好拿不到錢,但買受人有七百萬元尾款未給,原告要求象山公司採取法律途徑,象山公司不願採取法律途徑,要原告負責,後原告清楚告訴我有關律師費、裁判費均由他支付,象山公司明白表示他不願訴訟,只要原告把錢拿回來給他,訴訟時他只負責出名,其餘他不管,由原告負責,因原告說費用由他出,所以象山公司才同意出名訴訟,擔保金部分是原告交給我的...」等語,此有該案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由前開證詞,可知原告所以以被告名義對訴外人陳秀好起訴,因而支出各項費用,係因原告仲介被告與訴外人陳秀好間之土地買賣,因嗣後發生糾紛,原告無法取回定金,被告遂承諾負責支出費用,以被告名義進行訴訟,以取回被告支出之款項,顯見兩造間存有由原告支出費用並處理相關事務,被告僅允以其名義擔任訴訟當事人,並配合提供名義之相關事宜,對第三人進行訴訟以取回被告先前所付定金之契約。甚且,原告亦自承因訴外人陳秀好屆期仍未返還定金,被告要求原告催討,原告表示將會協助處理,並要求被告對訴外人陳秀好採取法律途徑求償,惟被告竟要求原告須負責,致原告不得不先代被告支出執行費、裁判費、律師費而以被告名義進行假扣押程序及訴訟程序,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陳鴻飛律師進行相關程序等語(原告起訴狀),足見原告確係允為被告處理各項訴訟相關事務並支付費用。兩造間既曾達成合意,原告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是以原告所為一切訴訟相關行為及因而支出之費用,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為履行其契約上義務所為,與前開無因管理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為適法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九十萬八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九十萬八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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