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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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3字第裁22-AXX031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8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南路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路口時,竟騎乘於禁止機車行駛之第2車道,至距路口約18.4公尺處,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 沈清水 ,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沈清水,致沈清水倒地後顱內出血死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而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2月5日裁處罰鍰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之行人沈清水,致沈清水倒地不治死亡因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並未行駛於禁型機車之第2車道,而係第3慢車道上,因當時另有自用小客車阻擋於沈清水與伊機車中間,故一直未見沈清水之蹤跡,直至自用小客車突然往前左偏進入快車道,不到1秒,直至撞倒沈清水方見有人於該處,根本沒有足夠時間反應,且機車係倒地後才偏入第2車道,並未違規騎乘與禁行機車之車道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除部分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行人沈
清水之孫女 沈玉菊 證詞、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㈡而由現場照片顯示:行人沈清水倒地流血、血跡開始處,均
係於第2車道間內、「幾近」第1車道處,而現場機車刮地痕則「全部」存於第2車道中央,機車係「右側」倒地、車頭朝前於第2車道內等情,是可知第一撞擊、致行人倒地點,係血跡開始處、刮地痕存在處即第2車道、近第1車道處;且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直行方向前進,左側把手勾拉而撞擊行人,車輛偏倒後並未壓及行人等情,可知:受處分人撞擊他物之點必在車輛倒地處之左,則撞擊時,受處分人車輛亦係於禁行機車之第2車道內等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辯稱:撞擊後才倒至第2車道內云云,難以採信。
㈢受處分人於同一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509號92年8月15日偵查中,即已供稱:伊撞擊前,前方僅有1輛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偏離該車道後,行人沈清水即在該車後、伊車之前,從伊右側往左側移動,並於前車車後15公分處,伊因見前車讓開,即開始加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32號影印卷),是受處分人於該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一再自承:直至撞擊後,才知沈清水在車前,根本來不及煞車等語,並親繪現場行進路線圖在卷明確,是受處分人確實能於加速前見有行人沈清水,卻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肇事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受處分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一(另一肇事原因為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認定,有該委員會92年11月28日北鑑字第092303603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因同一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09號偵查後認定係:違反車前注意義務,而過失致沈清水死亡,而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
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附卷可佐。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辯稱:以該時行車方式無法看見行人沈清水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受處分人雖亦有前開「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行為,
但因行人沈清水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不論何車種均有可能撞及,故該等違規並非肇事原因之一,僅為另違規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⑴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行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亦明定,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然原處分機關既經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仍為記點處分,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