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丙○○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2年度執丁字第10716號執行事件之第1次拍賣底價係新台幣(下同)35,340,000元,且斯時之物價消費指數及國民生活水準尚遠差於今時。而抗告人受原法院通知本件第1次拍賣底價為13,253,000元後,即具狀陳報本件執行標的價值原有4千萬元上下之情供原法院審酌;然原裁定仍率爾核定1千餘萬元之過低拍賣底價,但就抗告人所陳本件前曾核定有4千萬元上下之底價乙節,何以不採,則未為隻字說明,是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按「再行拍賣之酌減數額,執行法官應斟酌當地經濟狀況減少適當金額,不宜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20」,本件原法院定於96年12月6日再行拍賣,其價額卻遽以第1次拍賣底價之80%核定為第2次拍賣底價,其理由為何,則又付之闕如,是原裁定顯再次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167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更正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前曾由債權人即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之不動產雖經二次減價拍賣後公告三個月,再經上開復華銀行聲請減價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有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卷宗10167號第5頁)。嗣復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8頁暨96年10月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再以9年度執庚字8779號(下稱前案)執行拍賣,經原法院定底價為20,254,000元,然經95年7月6日進行第1次拍賣,至95年12月21日止共經1次公告變賣,3次減價拍賣,仍未賣出,顯見上開底價過高(見本院調閱原審8779號執行卷第216、256頁)。又經相對人聲請以上開案件之特別拍賣底價11,675,000元為本次第1次拍賣底價,經原法院認以其第3次拍賣底價12,969,000元為適當,而抗告人又陳報認上開底價過低,惟為相對人所不接受,嗣經原法院送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重新鑑價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價格,合計為13,253,000元(見原審10167號執行卷內),原法院認上開鑑價單位為公正專業之第三人,鑑價價格核與原法院執行人員主觀認定之價格約略符合,應與市價相當,而以總價13,253,000元定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又按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如底價訂定過高致無法拍定,徒增執行費用及遲延利息,無益於債務人;且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價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果拍賣標的物確值高昂,則公告拍賣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是本件原法院斟酌系爭不動產曾於前案經1次公告變賣,3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顯見(前案)所定之底價過高,乃參考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重新鑑定之價格,酌定本件第1次拍賣底價為13,253,000元,應已兼顧兩造權益,依上說明,即無不合。且查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業於96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進行第1次及第2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足見原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至「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20。」為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2月6日為第2次再行拍賣,雖將第1次拍賣底價百分之80核定為第2次拍賣底價,酌減數額未逾前次底價之百分之20,於法並無違誤。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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