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第三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金字第707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99,2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禁止債務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聲請人向債務人永慶公司清償在案,聲請人雖依法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相關訴訟,致聲請人與債務人永慶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直處於假扣押不確定狀態,而無法依聲請人與債務人之契約規定進行後續債權、債務與懲罰性違約金之釐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以便聲請人於相對人未遵期起訴時,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僅限於該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33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盛峰石材有限公司、 陳宗男 即宗男企業社,債務人則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聲請人僅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於97年7月17日所發板院輔97執全助金字第707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之第三人,並非執行債務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3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73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欲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