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勵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對於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狀及民事抗告狀於原審法院,核其意均為對於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縱有誤用聲明之名稱,亦應作為抗告受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拍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鋼造車棚、雨遮即拍賣建物附表編號7(經原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測量後暫登記為858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載為編號8,惟依其所述內容應係編號7),乃係經債務人於民國94年7月與抗告人訂立租賃協議書後經債務人同意而由抗告人委由承包商永高營造有限公司自行興建而成,該建物係屬抗告人所有,惟執行法院將之拍賣,顯影響抗告人權益。又拍賣條件就點交與否在拍賣公告中應載明,伊於假扣押前已與債務人訂立租賃協議,且系爭建物係由抗告人原始起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更正拍賣公告內容予以載明,抗告人即多一次有買回之機會,而債權人對此項表示無意見不反對。若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拍定,勢必影響抗告人公司及債務人公司員工近40餘人之生計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據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出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03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執行,嗣因上開土地上有多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相對人以上開建物均係屬債務人所有,而聲請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併付拍賣,經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24日現場查封,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查封登記,並編定為永康市○○段856、857(即系爭建物)、858建號,而上開建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價送債務人表示意見,債務人並未異議系爭建物非債務人所有,是執行法院依據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而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編號7未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上,業經編定為永康市○○段858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出資興建,應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就本件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並提出證明書乙紙在卷為佐(見原審影卷第191頁)。經查,執行法院前於95年10月24日對系爭建物實施查封時,即有在場之抗告人員工陳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承租等語,嗣抗告人自行具狀或執行法院調查時,抗告人均自稱執行標的廠房均由抗告人承租(僅係爭執占有執行標的物之時點),均未表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此有執行法院95年10月24日查封筆錄、抗告人96年5月22日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96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卷第36、108、140至142頁)。況查抗告人與第三人新鐵成公司之財務顧問均為同一人,二家公司並具有合作關係等情,業經抗告人代理人於執行法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影卷第140頁),二者間關係密切至明,抗告人又直至第三人新鐵成公司對於同一執行拍賣標的編號6建物主張所有權之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駁回後,始具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抗告人前開主張之真實性實堪質疑。再參之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明書又係於96年6月30日始出具,實不足為本件系爭建物即為抗告人所有之證明,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信。且如上所述,抗告人如係對本件查封之系爭建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依首開規定自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不得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應認無理由。
四、至於抗告人另一再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104條規定,伊對債務人所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伊對於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係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抗告人並非執行法院所拍賣土地之共有人,自與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為無理由。次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而查抗告人就本院拍賣之不動產土地上並無地上權、典權或承租權,且亦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基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與上開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尚屬有間,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主張就上開拍賣之不動產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對於本件拍賣標的有優先購買之權,執行法院應載明於拍賣公告云云,均非有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敘明抗告人如對系爭建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非得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