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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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瑋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古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古志瑋仍不知悔改,與 朱可靖 (由本院另行判決)共乘向不知情之 羅福全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林炳宏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宅前,見屋內無人,有機可乘,古志瑋與朱可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古志瑋在外把風,朱可靖無故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炳宏所有行李箱1個(內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羅技廠牌無線滑鼠1只、耳機1副、印泥、紅色及藍色印臺各1個、印章1個、私章7個、橡皮章1批、訂書機1個、手機1支、手機藍芽耳機1組、手機傳輸線1組、銀髮心企劃書2本、文件1批、文件交接簿1本、文件夾3個、隨身碟1個、萬寶龍簽字筆1支、萬寶龍藍寶袖扣1組(總計價值73,489元)、支票2張(面額各300,000元、600,000元)及本票
3張(面額總計3,300,000元)。得手後,朱可靖將該行李箱置於機車踏板上,搭載古志瑋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持至不知情之 劉冠宏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飛騰通訊行」變賣,得款2,000元,朱可靖與古志瑋各朋分1,000元,朱可靖隨後將其餘之物連同行李箱丟棄○○○區○○路豐里橋下。 嗣林炳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志瑋所犯竊盜、侵入住宅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羅福全、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宏等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可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
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現從事浪板工作,日薪1,300元,育有2名幼子,被告因誤交損友朱可靖,與朱可靖一同行竊,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具有悔意,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以侵入住宅方式而為竊盜罪,此部分固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而列入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惟於本次該部分之規定修正前,非於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並未列入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中,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對被告以該款之加重條件予以相繩及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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