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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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可靖被告邱寶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4、3762、3881、444
6、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朱可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並未履行與告訴人 張貴程林炳宏 之和解條件,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邱寶玄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無意與告訴人張貴程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故原審判決就被告朱可靖、邱寶玄之量刑似嫌過輕,是否妥適,仍有研求餘地。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朱可靖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從事包裝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至26,000元,惟因育有1名幼子,配偶復懷孕在身,入不敷出,無法維持生活,而起意竊盜,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得現,被告邱寶玄目前無業,因誤交損友,與被告朱可靖一同行竊,顯見被告2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邱寶玄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朱可靖僅國小畢業,被告邱寶玄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朱可靖犯後與被害人張貴程、林炳宏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犯後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刑之內容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朱可靖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9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朱可靖未履行與告訴人張貴程及林炳宏之和解條件,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真意等語,惟被告朱可靖確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貴程及林炳宏3,000元及5,000元,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難謂其無賠償真意而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雖被告朱可靖未完全履行與告訴人張貴程及林炳宏之其餘分期付款條件,然此僅為民事賠償問題,不得做為上訴之具體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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