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宗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慶成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第十一行、第十二行及第十三行所載「96年」,均應更正為「97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聲請意旨另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之海外津貼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8,260元(16,500元《97年6月9日至同年月30日》+18,000元《7月》+18,750元《8月》+18,750元《9月》+23,250元《10月》+10,600元《11月》+3,710元《9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8日》6=18,260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海外津貼之資遣費差額為37萬2,808元。而原判決記載為「97年9月為2萬2,500元(750元30日=22,500元)、97年11月為1萬5,900元(530元30日=15,900元)、97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為4,240元(530元8日=4,240元)」,並引用上開錯誤之數據,核計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系爭海外津貼為2萬1,482元,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海外津貼之資遣費差額為43萬8,591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云云。
四、經查,依聲請人91年9月1日公布之派駐大陸或香港加給出差費表所載,副課長(含)以上含課長、專員、特殊專長工程師,派駐二個月以上,每日補貼之金額為750元,97年11月1日調整為每日530元(原審勞訴卷第20-21頁),該津貼屬工資性質,應將之計入月平均工資。原判決依上開出差費表變更前後每日補貼之金額各為750元及530元,計算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海外津貼為2萬1,482元,據以計算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海外津貼之資遣費差額為43萬8,591元,並無錯誤。此部分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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