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惠芳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惠芳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係「165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67元」;惟因聲請人斯時每月薪資僅約萬餘元,連同殘障補助3,000元,如扣除自身及小孩之膳食費暨雜支,根本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成立後悔諾,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加油收據、電信費收據、執行命令、身心障礙影本、補習費單據等件在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而聲請人99年1至99年12月份平均每月薪資約為7,111元,加上殘障補助3,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倘扣除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間協商每月還款4,967元顯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與其夫離婚,其子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之子為87年次,故而聲請人主張其因要工作,其子需送至安親班而花費3,600元一節,應屬可採,另該聲請人之子生活費以成人標準六成計)(9,829元+5,897元+3,600元=19,32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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