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良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俊良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嘉162線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途中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應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又依斯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嘉162線公路與早知路交岔路口前時,其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紅燈,其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適其所駕駛車輛因故造成煞車油管破裂,於行車煞車時,煞車油大量洩漏致煞車油壺內全無煞車油,煞車油總泵內煞車油洩漏而無法產生煞車力,鄭俊良頓覺煞車失靈後,為避免追撞前方車輛,乃疏未注意往其左側尚無車輛之內側車道或對向車道偏閃,亦未於往右閃避時採取適當警示措施,而將其所駕駛車輛往右側閃避並僅試圖拉起手煞車,適 林婷婷 (鄭俊良對林婷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欣霈 ,在同行向路口處停等紅燈,遂遭鄭俊良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而人、車倒地,鄭俊良所駕駛車輛並輾過陳欣霈後始停下,陳欣霈因此受有身體、四肢多處擦瘀傷、雙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俊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另陳欣霈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雙側氣血胸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欣霈之父 陳秉均 、母 劉秋蘭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鄭俊良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對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卷附非供述性質之證據,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因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煞車失靈為免撞擊前車而向右閃避,因而撞上被害人陳欣霈所搭乘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陳欣霈死亡等情節,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在出車之前,會檢查胎壓、胎紋、前後動車踩煞車,看煞車是否正常,還有方向燈、方向盤操作是否正常,車輛管路會看表面有沒有漏油,也會打開煞車油壺小蓋子看有沒有缺煞車油,車上都會攜帶大瓶的煞車油,不夠時就會添加,伊於110年3月25日有去驗車,同1天及隔天都有出車待命,汽車保養時,保養廠也沒有跟伊說車子煞車比較耗煞車油,伊不知道該車輛煞車油耗損異常,發現煞車失靈之後,第一個動作是拉手煞車,再來當時左邊有車,伊唯一能作的是往右邊閃,伊已經盡可能閃避,車輛後視鏡都掃到電線桿打壞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發車前,已對事故車輛進行應有之保養與必要檢查,該車輛雖然車齡、里程數甚高,但依卷內資顯示該車輛於案發前各項功能,包含煞車功能都符合國家法令標準,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之前也有駕車進行拖吊工作,車輛並無任何異常,故車輛之後因煞車油泵漏油造成煞車功能無法作動,並非被告得以預見,被告已實施一切防免煞車功能失常的行為,案發當下,被告選擇將車輛方向盤往右,係被告根據當時客觀目測資訊所作符合安全之選擇,依照現場圖,被告踩踏煞車開始漏油到撞擊中間距離約14公尺,換算被告當時自稱行進速度約時速每小時45公里,被告能反應的時間僅有1秒,1秒時間之中,被告已經盡其防免之能事等語。惟查:㈠被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道路救援車
輛拖吊業務,其於110年3月27日下午駕駛該車輛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欲煞車停等,其所駕駛車輛因煞車油大量洩漏致煞車油壺內全無煞車油,煞車油總泵內煞車油洩漏而無法產生煞車力,被告乃將所駕駛車輛向右閃避並拉手煞車,惟該車輛仍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並輾過被害人後始停下,被害人乃受有身體、四肢多處擦瘀傷、雙側氣血胸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因雙側氣血胸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林婷婷(見相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77至280頁)、證人 陳昱憲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1至292頁)可佐,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偵訊中之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5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7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3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94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27、29至30、32至44、
61、67、74至92頁;110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㈡原起訴書雖就前述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以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卻疏未注意檢查」,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5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7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堪認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發生上開事故前,確實有因為煞車油管破裂,行車煞車無作動時,煞車油自油管破裂處滲漏,於行車煞車時,煞車油大量洩漏致煞車油壺內完全無煞車油,及煞車總泵內煞車油洩漏,導致無法產生煞車力之情形(見110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44頁)。但:
⒈參照卷附樺煒汽車修護廠新營分廠111年1月21日函文檢附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驗車檢驗紀錄表,可見被告本案肇事所駕駛之車輛,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上開修護廠進行車輛檢驗,檢驗項目中關於「煞車測試」包含「軸重」、「煞車力」、「平衡度」、「左煞車力」、「右煞車力」、「總煞車力」、「手煞車力」,檢驗後經電腦判定為合格(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⒉再者,依鑑定人 黃德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從事車
輛設計的工作,之後轉任教職,有從事車輛修復維修教學工作,目前任職於南開科技大學夜校機械工程系先進車輛組專任副教授,擔任教職已經14年,先前從事車輛設計10多年,求學時期是就讀機械工程相關領域,伊在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擔任鑑定人將近2年,期間伊鑑定的案件約有30至40件,本案公會當時提供給伊的資訊是煞車失靈,所以首先要瞭解是氣壓煞車或液壓煞車,後來發現本案車輛為液壓煞車,因為煞車跟來令片、輪鼓、輪胎有相關,所以就從煞車系統基礎部分進行檢測,檢測方式第一個是用目視,在作過測試後發現當踩下煞車時油管有噴油,所以煞車無法作動,伊在檢查煞車油壺時發現裡面沒有煞車油,煞車油壺是位在車前蓋的位置【即相卷第33頁車輛正視圖蓋板處】,煞車油有足夠的量才能完全發揮煞車的作動,如果完全沒有煞車油就會煞不住,伊檢查時是拆掉蓋板看管路連接有無異樣,這只是液壓裝置產生煞車力道的機構,產生液壓油後會經由油管分送到煞車分泵作動煞車來令片產生煞車作用,另外檢查時發現真空倍壓器與煞車總泵連接處有滲出一點點油漬【即鑑定報告書第15頁上方照片】,此屬不正常的滲油,一定是密封狀況不是很好,在不作動時是不會滲出來,但在作動加壓時會滲得比較明顯,還有連結煞車油壺的煞車油管裂縫漏油【即鑑定報告書第15頁下方照片】,一踩煞車就會噴濺,不踩煞車時會漏油,但伊無法判定裂縫大小程度,也無法判斷這個裂縫存在多久,這種情形在外觀上沒有拆開蓋板是看不出來,但如果有漏油,踩煞車時地上就會有油,另外理論上,自己開車到監理站驗車,在煞車檢測時用力踩煞車的力道,如果此時油管有裂縫,油就會噴濺出來,不管怎樣踩煞車,力道就是越來越不夠,而本案車輛假設於110年3月25日時煞車油管就有裂縫存在,在當天驗車時檢測煞車力應該是驗不過,因為依照本案的噴濺程度應該不會有這麼大的煞車力存在,所以如果當時驗得過表示有煞車力,至於本案車輛手煞車是拉索式,煞車油完全漏光並不會影響手煞車的煞車力,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說在肇事前第一次踩煞車可以踩住,但下一次油就全部漏光,本案車輛從驗車到肇事共行駛200多公里,可能是煞車油慢慢滲漏,也可能是本來沒有裂,後來才裂然後不斷踩煞車,如果感受完全正常,在過程中有破損漏油,或許可以感受到煞車減弱,至於如果踩得特別用力而油1次噴出去,可能沒有煞車,所以有可能瞬間失去煞車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8至212、215至221頁)。
⒊考量車輛於日常生活中供吾人交通往返或載運貨物之用,
且多是在路面上運作行駛,加以車輛可能因出廠年數之長短或是使用模式、頻率之不同,致各該車輛零組件或功能運作從出廠後之使用造成一定程度之衰減或耗損,而為了確保車輛在日常之中供交通往返或載運之際,兼顧行車往來便利性與駕駛人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等公眾安全,為免車輛因頻繁使用或出廠年數甚久造成車輛零件或功能耗損、衰減,影響車輛安全運作之穩定性,是設有車輛定期檢驗制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委託廠商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44條、公路法第63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等規定甚明。且針對定期檢驗項目及標準,交通部公路總局亦有訂定發布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可參。從而,車輛透過業經審查合格之代檢廠進行定期檢驗,並依循上開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所定項目、標準檢驗後判定為「合格」,該檢驗判定結果對於受檢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者而言,應當可作為信賴該車輛零組件、功能運作尚無疑慮之合理基礎。而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前2天甫接受定期檢驗並判定合格,且檢驗項目並包含該車輛之煞車系統,被告就此合格檢驗結果自可信賴其車輛尚無煞車系統運作不良或失靈之疑慮。此外,依鑑定人於審理中所述,本案車輛倘若於定期檢驗時,煞車油管已有破裂,衡情應無可能檢驗為合格,益證本案車輛於110年3月25日定期檢驗時,煞車油管應尚無破裂之情形,故基於此次定期檢驗結果,被告更當能確信其車輛煞車系統應無安全上之疑慮。
⒋又參照鑑定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本案肇事車輛煞車油管漏
油之狀態,乃是一踩煞車會有噴濺之情形,在不踩煞車時雖會漏油,但在外觀上沒有拆開蓋板是看不出來,亦無法判斷本案車輛煞車油管破裂是何時存在。於本案而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然於肇事前2天甫進行定期檢驗而判定為「合格」,被告對此檢驗結果已可資信賴行車安全尚無疑慮,且依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所為證述,仍無法判斷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油管上之破裂處是何時存在,亦即該煞車油管破裂之情形是否於110年3月25日定期檢驗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27日駕車上路前即已存在,尚屬不明,故是否原於被告110年3月27日駕車上路前即已存在煞車油管破裂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於行車前確實檢查確認無虞之過失,即難已認定。況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稱因煞車油管破裂,於用力踩煞車時造成煞車油1次噴濺殆盡,導致車輛瞬間喪失煞車功能,益證非無可能是被告於110年3月27日駕車上路後,該車輛煞車油管才出現破裂之情形,並且因為被告於事發前因見紅燈欲用力踩煞車致煞車油1次噴濺殆盡,因此喪失煞車力,故更難認定被告確有原起訴書所指「應注意並能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卻疏未注意檢查」之過失。就此部分被告所為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㈢認定被告仍有其他過失之理由:
原起訴書認被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卻疏未注意檢查」之過失,雖難以認定,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被告另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查:
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且衡諸常情,車輛於行進間,通常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關於此行車間距之取捨,則需審酌路面狀況、當地交通狀況、該處路段速限、實際車速與所駕駛車輛之重量等因素,當車速越高、車體重量越重,基於一般物理原則,欲使歷經逐步減速終至完全靜止所需之反應時間、距離,均比車速較低、車體重量較輕之車輛更長。所以,當所駕駛車輛之車速越高,或是車體重量越重,為避免遭遇突發狀況或緊急事故致壓縮反應時間與距離,與前車之距離均應更加拉長。
⒉而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伊由西往東直行嘉162線公路外側車
道,至事故地點看到路口號誌紅燈就踩煞車欲減速,結果沒有正常煞車應有之反應,車輛沒有減速而繼續向前滑行,伊第一時間就拉手煞車,但車輛仍繼續前進,伊右打方向盤欲閃避前方車輛,結果伊往右行駛過程右後照鏡撞擊路旁電線桿後無處可閃,前車頭便與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②又於偵訊中稱:伊當時車速約40多公里,看到紅燈就放掉油門踩煞車減速,但踩不到煞車,伊發現踩不到煞車,為了避免撞上前車,所以盡量往右閃,伊有拉手煞車,車輛空車體就6噸,因為重力加速度的原理,所以行進中很難用手煞車煞住等語(見相卷第62頁)。③再於準備程序時稱:伊看到紅燈時距離大約30公尺,先將油門放掉,腳已經放在煞車那邊,一直滑行到10幾公尺左右要踩煞車時,發現完全沒有煞車,伊發現完全沒有煞車後就拉手煞車,但因為車體比較重,到完全停止的距離比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④再於審理中供稱:伊本來行駛在外側車道,看到紅燈就習慣性腳離開油門,並放在煞車上預備,到了時候伊踩第一次稍微有,快到的時候,已經接近路口伊踩下全部空了,踩不到煞車,伊第一個動作就是拉手煞車,再來打方向盤盡量閃,伊沒有按喇叭,因為當時伊左邊是有車的,伊不敢貿然往左邊閃,伊看右邊有縫隙,唯一的選擇就是鑽這個縫,伊第二次踩煞車大概距離10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300至301頁)。
⒊證人林婷婷於審理中證述略以:伊騎乘機車被拖吊車追撞,
當時伊載著陳欣霈,在停等紅燈時,不知為何有車從後面追撞過來,伊當時是停在比較邊邊的地方,伊剛停下,下一秒就被撞,伊並沒有聽到後面有按喇叭或警示的聲音,伊發生交通事故的路口就是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
⒋證人陳昱憲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停在第一排等紅燈的車
輛,伊是駕駛,伊太太坐在副駕駛座,在伊停車之前號誌已經轉變成紅燈有幾秒以上的時間,伊後面好像還有停1台白色VOLVO車輛,白色VOLVO車輛後方沒有車,然後伊側頭跟伊太太交談看到車身右邊後照鏡有1輛類似高速公路拖吊車的車輛從白色VOLVO車輛更後面疾駛過來,然後從後方撞上在伊右前方等紅燈的機車,機車是在伊車輛右邊後照鏡附近,機車與伊車身之間的距離無法容納1台車,伊這邊是雙向道,在當時伊左邊的車道並沒有車輛,而對向車道當時也是在停等紅燈,至於伊右邊沒有車道而是泥土地,泥土地部分是有種1整排路樹,伊在停紅燈時大概停了5秒以上發生事故,伊注意到拖吊車的時候,拖吊車的車頭在白色VOLVO車輛後面距離伊車輛還有1個車身左右的距離,從右後照鏡看就是該車輛右車輪在柏油路右邊的泥土地上,左邊車輪則在伊這個車道,拖吊車再往右就沒辦法開,會撞到路樹、直接開到田裡,伊側著頭跟伊太太交談時,沒有聽到後方有任何異狀或警示聲音,那台拖車撞到機車時也沒有任何警示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92頁)。
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見本案肇事路口
前外側車道距離路口停止線約14.1公尺處,路面上開始殘留有煞車油漬,另嘉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至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有劃設機慢車停等格(見警卷第8、13、23至2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距離10幾公尺左右要踩煞車時,發現完全沒有煞車乙節相符。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白色虛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從而,本案發生被告駕駛車輛踩下煞車產生煞車油管嚴重爆裂,因而噴濺油漬於地面之處所距離該路口停止線僅有2段車道線加1段間距之長度。又參照證人陳昱憲於審理中證稱行經嘉162線公路外側車道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其所駕駛車輛為第一台車輛,其後方另有1台車輛,佐以車輛與車輛縱使在前後靜止停車時,車身之間必然仍然保持一定間隔距離,則於扣除證人陳昱憲所駕駛車輛與其後方另1台車輛之車身長度及2車間之間距,被告駕車踩下煞車而發生煞車油管嚴重破裂時所在位置,距離證人陳昱憲所駕駛車輛後方車輛車身至多僅剩4公尺至小於5公尺之距離。又以被告自 陳斯 時車輛行駛車速為每小時40餘公里,而該車輛之重量逾6公噸,則該重量之車輛於該等時速狀態下行駛,並參酌案發現場路面之摩擦係數,被告駕車欲踩下煞車實施停煞之距離顯然過短,倘若煞車力減弱或煞車失靈,後續為免追撞而欲採取避險措施,則更無從期待有充裕之時間、空間為之。從而,被告於距離前車僅有4至5公尺之際,方踩下煞車欲實施停煞,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情。
⒍又證人陳昱憲證述其駕駛車輛在本案肇事路口停等紅燈時,
左側同向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另對向車道也同時在停等紅燈,衡情亦未有其他車輛占用。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陳昱憲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在影片播放3至4秒時,證人陳昱憲所駕駛車輛停下,而影片撥放第11秒時,證人林婷婷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證人陳昱憲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而後隨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撞擊,於影片撥放第20秒時,證人陳昱憲所駕駛車輛開始偏向左前方行駛經過肇事路口後停在路邊,且於第20秒至第45秒間,畫面中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先於或後於證人陳昱憲所駕駛車輛經過,及至影片播放第46秒起,始可見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證人陳昱憲所駕駛之車輛(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倘若證人陳昱憲所駕駛車輛停等紅燈時,其左側同向車道上有其他車輛,於證人陳昱憲所駕駛車輛起駛經過肇事路口後靠右停在路邊之際,應無可能經過逾20秒始有其他車輛經過,故證人陳昱憲證述其駕車停等紅燈時,同向左側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於駕車沿著與證人陳昱憲同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前,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踩下煞車,因發現完全無法煞車之際,其左側(包含同向之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以其所在行向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則被告應注意所駕駛車輛之車體重量較重,縱使拉起手煞車仍需相當時間、距離才會產生煞車作用,其為避免發生追撞,自應注意採取更不至於發生追撞前車之措施而向左偏閃至更為空曠、開闊之左側,以求其偏閃同時拉起手煞車有充裕時間、空間使手煞車產生作用而停車。則被告本案於發現無法煞車之際,採取向右偏閃之措施,亦難認定其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⒎再者,車輛行駛間,固然可能會有偶發、不可預測之危險或
緊急狀況,然車輛設計上,通常均會有適當之警示設備,常見者即是喇叭或燈光裝置,藉以於車輛行駛途中遇有突發危險、緊急狀況,俾以警示其他交通參與者能及時閃躲、避險。被告駕車途中發現車輛無法煞車時,雖然為免追撞前車,而向右偏閃,但因其所在行向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則其遇此突發危險,亦當注意以按鳴喇叭或是其他明顯之警示措施,用以警示前方其他交通參與者。惟依證人陳昱憲、林婷婷所述,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證人林婷婷所騎乘之機車之前,並未有任何按鳴喇叭或警示之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突遇無法煞車之下,僅有拉手煞車並向右轉動方向盤,並未有按鳴喇叭或其他明顯警示,以避免前方有其他車輛,因其向右偏閃後,因所駕駛車輛雖有拉手煞車但尚有殘存動力持續移動而追撞。是被告於行車途中遇有突發危險,亦有未採取適當警示措施之情形。
⒏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發生當時
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汽車行駛途中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應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等情,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於發現無法煞車之危險狀況時,也未注意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與警示措施,則被告仍堪認定有過失。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㈣被告其餘辯解與辯護人其餘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發現車輛無法煞車之際,同向左側車道有其他
車輛,故其不敢貿然向左偏閃云云,然依前所述,除了證人陳昱憲證述斯時同向左側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以外,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昱憲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可佐證證人陳昱憲所證之情非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難認可信。
⒉辯護人雖認被告已根據當時客觀目測資訊所作符合安全選擇
而盡其防免之能事,惟依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所述,其亦知悉所駕駛之車輛車體甚重,欲踩下煞車或拉起手煞車而完全靜止所需之反應距離較一般車體較小或較輕之車輛為長,則其理應注意此情,然被告實際上卻於前方路口早已顯示紅燈之下,在距離前車甚近時始欲進行煞車,是被告就此自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行車途中發現車輛完全無法煞車,因其前方尚有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且其所在車道右方空間並非寬闊,且被告也可預見所駕駛車輛車體甚重,拉起手煞車至車輛完全靜止需相當距離,縱其為避免發生追撞而圖閃避,應亦注意倘若採取向右偏閃,可能因為右側空間不大且前方有其他車輛停等而擦撞或碰撞其他人車,相較於其右側狹窄空間,左側之同向車道與對向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該側之空間更空曠、開闊,向左偏閃更可提供其所駕駛車輛有充裕時間、空間作動手煞車裝置而停車並避免追撞,且無論其向右或向左偏閃,亦應同時採取適當、明顯之警示措施,以令可能遭其追撞之人、車等其他交通參與者同時能採取閃躲、避險之舉動,依本案當時之客觀狀況及被告長期駕車從事道路救援業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實際上向右偏閃且未為任何警示措施,亦堪認其並未注意及此。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盡其防免之能事,尚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雖難認被告確有原起訴書所指之過失,然被告仍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於發現無法煞車之危險狀況時,也未注意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與警示措施等過失,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委託他人報案並在電話內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因前述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因而死亡,令告訴人陳秉均、劉秋蘭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
㈡被告坦承客觀上駕車追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但否認過失
(然而,於交通事故中,除了非常明顯的違規行為【例如闖紅燈、明顯超速、泥醉駕車等】而無從抵賴情形外,每個牽涉其中的人是否有可歸責之肇事原因,常因個人感覺而異,故難認於交通事故主張無過失即當然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於本案符合仍自首要件。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然而,深究實務上發生糾紛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原因甚多,非可一概而論。本案涉及被害人生命權之侵害,又本案先前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移付調解,告訴人2人希望以新臺幣(下同)955萬餘元賠償,惟被告方面表示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能賠償450萬元,故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1頁】,另告訴人2人依民法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除了喪葬費等財產損失,包含被害人對告訴人2人所負扶養義務與精神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對於被害人原應負擔扶養義務部分之損害賠償與精神慰撫金之估算,需考量之因素更多,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金額為1,320萬餘元,亦非多數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故此等損害賠償金額之估算更需審慎為之,況告訴人2人因本案痛失至親,更難期能在短期之內對被告有所諒解,使雙方得以理性和平商談賠償事宜)。
㈣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現今無業(見本院卷第273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林婷婷因而受到四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告嗣與告訴人林婷婷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林婷婷當場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83頁),就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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