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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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已意識不清,」等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運輸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被告蔡明志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曾有幫助恐嚇取財前科(於本案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5月2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阿美檳榔攤」,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在該處休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旋於同日22時34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北向車道路段,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因而自後追撞 劉振池 所駕駛沿同向車道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蔡明志於此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劉振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因聞到蔡明志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2時5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一、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志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振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汔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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