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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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原告 柯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蔡翔安 律師被告 柯龍水
柯月美 柯鎮泓 柯建名 柯建丞 柯月英 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秋霞 被告 柯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柯黃玉蘭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柯黃玉蘭於民國96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柯黃玉蘭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柯黃玉蘭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柯龍水、柯月美、柯鎮泓、柯建名、柯建丞、柯月英(下稱被告柯龍水等6人):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柯慧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柯黃玉蘭及其長男 柯代魚 之相關繼承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柯黃玉蘭於96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柯黃玉蘭之法定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柯黃玉蘭之繼承概況:
⑴柯黃玉蘭與配偶柯龍水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柯代魚
(長男)、 柯梅雀 (長女)、柯月英(次女)、柯月美(參女)、柯慧伶(肆女)、 柯財課 (次男)、柯鎮泓(參男)。
⑵柯梅雀於43年9月21日死亡,柯財課於64年3月28日死亡,其等均無子女或配偶,而無繼承權。
⑶柯代魚於77年1月7日死亡,先於柯黃玉蘭死亡,應繼權利由其子女代位繼承。
⒊被繼承人柯黃玉蘭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中柯龍水、柯
月英、柯月美、柯慧伶、柯鎮泓之應繼權利各為1/6,柯代魚的應繼權利(1/6)則由其子柯建名、柯建丞、柯建興代位繼承,應繼權利各為1/18。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柯黃玉蘭之法定繼承人,柯黃玉蘭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因全體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多數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柯龍水等6人)之意願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柯黃玉蘭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全部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⑴柯龍水、柯月英、柯月美、柯慧伶、柯鎮泓各為1/6。⑵柯建名、柯建丞、柯建興各為1/18。2嘉義縣○○鄉○○段00地號全部3嘉義縣○○鄉○○段00地號全部4嘉義縣○○鄉○○段00地號全部5嘉義縣○○鄉○○段00地號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柯黃玉蘭之繼承人、應繼權利編號繼承人應繼權利1柯龍水1/62柯建名1/183柯建丞1/184柯建興1/185柯月英1/66柯月美1/67柯慧伶1/68柯鎮泓1/6備註:柯建名、柯建丞、柯建興係繼承自柯代魚(即柯黃玉蘭之長男,於77年1月7日死亡)之應繼權利,其等均為柯代魚之子。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負擔人比例1柯龍水、柯月英、柯月美、柯慧伶、柯鎮泓各1/62柯建名、柯建丞、柯建興連帶負擔1/6(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可知分割遺產訴訟,不能適用小額程序,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超過50萬元,故應適用簡易程序,請於教示欄以簡易程序的上訴為主:「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不要使用小額訴訟程序的上訴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