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素梅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 劉采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5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於同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3所載之語音訊息,被告於發話時,旁邊即有人提到
告訴人英文名字「 香奈兒 」,可知被告發話時屬公開狀態,旁邊有人可直接聽聞,且聽聞後詢問被告是否在罵告訴人,可證明該誹謗訊息係公然、公開之狀態,被告發話時明知自己身旁有人,卻仍當眾傳送誹謗訊息予告訴人,主觀犯意甚明。又告訴人需透過播放聲音方能得知訊息内容,而告訴人播放訊息時,在旁第三人亦得聽聞,是該語音訊息確屬可得公開、公然之狀態,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兩造係以手機互相通訊,認定被告並無將附表所示之訊息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然與事實相悖,其判斷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有違誤。
㈡被告辱罵告訴人「我是去討到妳的客兄喔,妳要找人幹隨便
妳」、「我勸你不要隨便找別人老公,你要找別人老公上床…」、「還是妳跟每一個人的老公都有關係」等語。被告年紀約58歲,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訊息足以傳達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之意,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訊息讓我)有被污辱的感覺」等語,惟被告仍當眾口出該等粗鄙言詞,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被告言語就是要讓她旁邊之人誤以為「告訴人與有婚之夫通姦」之意,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產生男女關係紊亂、私生活不檢、道德低落之負面評價及印象,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既以文字指摘、傳述上開内容,自有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適用。再者,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婚姻、感情生活狀況,係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因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亦無從援引同法第311條規定抗辯。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就公然侮辱部分依卷證資料詳予論斷,亦未提及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並認被告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未構成誹謗罪嫌云云,顯有理由不備、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前男友係訴外人 吳進興 ,因吳進興曾追求告訴人,被告
醋勁大發,經常猜忌、懷疑告訴人在訴外人吳進興身邊,惟告訴人係單身未婚,且被告與吳進興早已分手,告訴人與吳進興縱有見面,亦非被告所能置啄。告訴人於110年間多次遭到不明電話騷擾,於同年8月就高達12通不明來電,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蓋因告訴人與吳進興通話後,告訴人就接到不明電話騷擾,故合理懷疑為被告所為。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又猜測吳進興與告訴人在一起喝酒,被告語音訊息稱「你要找別人老公上床哪天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妳最好別惹我」等訊息,自屬恫嚇告訴人不得再與訴外人吳進興有交集,否則就是惹被告,到時候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恐嚇之意。
㈣附表編號4、5訊息内容包含「我勸你不要隨便找別人老公,
你要找別人老公上床哪天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妳最好別惹我」等訊息,自屬恐嚇告訴人,蓋就其語意觀之,係指告訴人如再與吳進興見面,就要讓告訴人死之意,含有將以非法暴力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恐嚇之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導致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害怕被告會對自己做出不利的事,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屬惡害之通知。次由告訴人於恐嚇訊息結束馬上封鎖被告,且隨後於10時10分即撥打緊急電話報案,15時23分又再次撥打110緊急電話等情可知,被告訊息確已造成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僅因告訴人當時因恐慌及心律不整,全身發抖無法下床而未立即前往製作筆錄,直至隔天27日14時許才前往派出所做筆錄,並於15時33分完成筆錄。此由告訴人於筆錄表示「被告傳來恐嚇的錄音,造成我身心靈懼怕及恐谎,接著我於10時10分左右報警…」可證告訴人已於警詢敘明其恐懼之情。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後,告訴人因深感畏懼,進而影響其身體狀況,此觀告訴人牙齒於事發後持續發炎腫痛、於111年1月28日潛血便檢查數值超標,被評估為大腸直腸癌高風險族群、同年3月30日更需進一步做下消化道内視鏡檢查等情即明。且告訴人111年4月11日開庭前後,因為告訴人受創甚深而屢次跑到醫院檢查,可知被告無端恐嚇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壓力,精神受創,顯非輕微。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傳送「臭三八、瘋婆子」等訊息激怒伊,伊才傳訊息給告訴人,絕對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對傳送恐嚇訊息坦承不諱,且未提出告訴人有傳送「臭三八、瘋婆子」之證據,可知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被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被告既已成年、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自身情緒管理本應加以控制,一時衝動,為宣洩情緒而出言恐嚇,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故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綜上,被告所言顯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却責之詞,難認可採,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認事用法之瑕疵至明。㈤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已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而依刑法妨害名譽罪章,除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外,亦包含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惟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就公然侮辱部分隻字未提,且未依卷證資料詳予論斷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附表所示訊息係以私生活不檢點之言論侮辱告訴人人格,已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既已就此等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被告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顯係未正確適用法律,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故懇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追訴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告訴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3
至8所示文字及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至13頁、第49至5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譯文、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頁),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
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被告係將上開文字、語音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個人,僅傳達於特定人,而非散布於眾,且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全文,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對外傳述散布,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透過告訴人將上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㈢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
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為之言論,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既非屬公開之言論,顯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是其兩人之間私下互相傳遞訊息或對話,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訊息或對話內容不會被其他人見聞,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雙方所交換之訊息具有合理隱私性,顯非公開的發表言論,因此不會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傳遞訊息時,可能遭旁邊第三人見聞,即認該當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至於若是告訴人與被告以LINE私訊對話時,告訴人自行公開傳播兩人對話內容,致造成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聽聞之狀態,也是屬於告訴人自己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甚明。
㈣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將惡害
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或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須一般人在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傳送「我勸妳不要隨便找別人老公,妳要找別人老公上床哪天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依其全文觀之,被告是在奉勸告訴人不要輕易當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否則恐會遭到他人不利對待之後果;附表編號5所傳送「現在我再跟妳說一次,妳要和誰在一起是妳的事,我沒惹到妳,妳最好別惹我,妳要賺誰的錢跟我沒關係,妳最好別惹我」,觀其語意則是在要求彼此之間不要再互相招惹,被告並未具體提到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採取何等不利之舉措,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並無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對人構成威脅,因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亦無違誤。
五、本件告訴人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黃麗玲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
編號發送人訊息內容接收人備註1告訴人2486到處,,亂找別人老公被告文字訊息2告訴人不要再招搖撞騙嘿被告3被告我是去討到妳的客兄喔,妳要找人幹隨便妳,我是去找誰的老公,干妳什麼事告訴人語音訊息4被告我勸妳不要隨便找別人老公,妳要找別人老公上床哪天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告訴人5被告現在我再跟妳說一次,妳要和誰在一起是妳的事,我沒惹到妳,妳最好別惹我,妳要賺誰的錢跟我沒關係,妳最好別惹我,我先跟妳說告訴人6被告妳說我到處找誰的老公?麻煩妳講清楚?我找誰的老公又跟你有什麼關係嗎?告訴人文字訊息7被告還是妳跟每一個人的老公都有關係!告訴人8被告也請妳把話說清楚!我招搖撞騙到誰?告訴人9告訴人妳言語侮辱我人格妳過去長期電話騷擾不計較錄音那些亂講些侮辱我人格工作靠喝被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