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8、6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點與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褚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前某時,因透過網際網路見乙○○(92年9月出生,真實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乙○○為少年)在facebook刊登販售遊戲幣廣告,明知其等並無復款購買遊戲幣之能力與意願,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由甲○○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乙○○佯稱另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爺」之用戶欲購買遊戲幣,並要求乙○○將「鑫爺」加為好友,而後「鑫爺」則先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13分前某時許向乙○○佯稱欲購買遊戲幣80,000點,而「.」會處理購買價金事宜云云,乙○○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移轉遊戲幣80,000點與「鑫爺」所指定之遊戲帳號,而由「小褚」取得上開遊戲幣點數供己進行網路遊戲;嗣甲○○於同日上午6時13分後至7時11分前某時許,再使用「鑫爺」之名義向乙○○佯稱欲再購買遊戲幣70,000點云云,乙○○復承其先前誤信之狀態,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移轉遊戲幣70,000點至「鑫爺」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其後乙○○向「.」催促付款,甲○○乃以「.」之名義向乙○○佯稱目前現金不足,但可去票貼換現金後付款,惟需要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云云,並表示欲向乙○○借30,000元進行票貼,且承諾同日下午5時許會還款,及傳送「吳字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乙○○,以取信於乙○○,乙○○乃承原先陷於錯誤之狀態,而借用其母親 蘇惠菁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XXXXXX號郵局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利用網路轉帳30,000元至甲○○所指定不知情之 沈苙茹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而後甲○○再委請沈苙茹於扣除先前購物欠款455元後,將剩餘29,545元轉帳至甲○○向其不知情前女友 廖子儀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起訴書誤載為沈苙茹所申辦帳戶帳號)帳戶,再由甲○○取得上開餘款;而後,甲○○復使用「鑫爺」之名義,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許至晚上8時44分前某時許,陸續向乙○○佯稱欲購買遊戲幣37,000點、110,000點、14,940點、20,000點,稍後會付款云云,乙○○乃承其先前誤信之狀態,而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下午6時19分許、下午6時20分許、晚上8時44分許,移轉遊戲幣37,000點、110,000點、14,940點、20,000點至甲○○所指定之遊戲帳號,甲○○因此向乙○○詐得遊戲幣251,940點與30,000元。嗣因乙○○移轉遊戲幣之後,上開LINE帳號即均刪除而無法聯絡,且甲○○、「小褚」亦始終未付款、還款,乙○○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刑警大隊卷第2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4108號卷第5至6頁),及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至106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刑警大隊卷第7至10、12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4108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證人沈苙茹(見刑警大隊卷第16至18、19至2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所提供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母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證人沈苙茹與案外人廖子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刑警大隊卷第29至30、32至33、35至36、4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小褚」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褚」雖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訛騙而多次取得遊戲幣點數與金錢,而有先後多數詐欺取財舉動,但應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再因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另因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之罪刑與⑦至⑩之罪刑再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之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雖然所犯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同,但仍有部分案件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2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入監執行並非短暫刑期之後,於相隔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將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仍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且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亦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及說明、主張義務。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並非無憑藉己力謀取所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詐欺之手段,詐得財物依被告所述,除了第一筆遊戲幣80,000點由共犯「小褚」取得,其後之遊戲幣共251,940點及現金30,000元均由被告所耗用,依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述其購入遊戲點數之花費【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本案實際詐得財物價值非低,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10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與「小褚」本案詐欺所得共有遊戲幣331,940點與現金30
,0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之所得。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上開遊戲幣除了第一筆80,000點轉給「小褚」,其餘遊戲幣均是被告取得並玩遊戲耗用殆盡(見111年度偵字第4108號卷第6頁),至於向告訴人訛騙現金30,000元部分,依被告與證人沈苙茹所述,是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不知情證人沈苙茹所申辦帳戶,被告再請證人沈苙茹將該筆款項扣除被告先前購買包子所賒欠價金455元後,將餘款29,545元轉匯至被告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廖子儀借用之帳戶,該等餘款均由被告取用(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10029209號卷第4至5、19至21頁;本院卷第105頁),故堪認被告因為本案詐欺取財實際取得之財物包含遊戲幣251,940點與30,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然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是使用手機內的LINE通
訊軟體與乙○○聯繫,該手機是伊所有之物,但是因為手機螢幕壞掉已經丟了,該手機當時所搭配的門號伊也忘記,因為伊換過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雖然被告本案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即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為其所有,但並未經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已經因為手機螢幕損壞而丟棄與更換門號而未保有原先門號sim卡。該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難認尚未滅失,本院審酌該些物品之性質,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認為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