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彥
彭進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智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進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智彥、彭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彭進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曾智彥本案所持用之犯罪工具即自製之一字鉗子,未據扣案,難以積極證明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問題,一併說明。
二、被告曾智彥、彭進偉均構成累犯事實,但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曾智彥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智彥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曾智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並無疑義。惟本院審酌被告曾智彥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曾智彥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彭進偉部分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彭進偉前於①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①所示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14日,經與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之後假釋遭撤銷,嗣並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被告彭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彭進偉於10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時,前揭①所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按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已於10
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彭進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亦無疑義。至於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彭進偉成立累犯事實之內容,雖與本院之結論不同,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彭進偉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事實之認定。本院則審酌被告彭進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彭進偉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智彥、彭進偉均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曾智彥、彭進偉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或收受之贓物業已歸還給告訴人 巫進德 ,此有拾得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兼衡:
㈠、被告曾智彥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智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彭進偉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彭進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智彥、彭進偉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1部,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13號被告曾智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進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彥與彭進偉為朋友。曾智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彭進偉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㈠案件),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㈡案件),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㈢案件),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㈣案件)。上開第㈠案件、第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第㈢案件、第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渠等竟不知悔改,曾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12時起迄翌
(14)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前往南投縣○○鎮○○里○○街00巷00號旁公墓,持自製之一字鉗子開啟巫進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門後,再以該一字鉗子插入鑰匙孔發動並駛走系爭汽車而竊取得逞,又隨即取下系爭汽車之車牌2面丟棄,將系爭汽車供平常代步使用。彭進偉於系爭汽車失竊1、2日後某日,前往曾智彥位在同縣○○鎮○○路00號之舊住處,明知系爭汽車係遭竊之車輛,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曾智彥借用系爭汽車,並於使用約1周後之某日,將系爭汽車棄置在同縣仁愛鄉南豐村夢谷瀑布上方產業道路2公里處。嗣經警因巫進德報警,而於110年3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同縣仁愛鄉南豐村夢谷瀑布上方產業道路2公里處尋得系爭汽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進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智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曾智彥將系爭汽車借給被告彭進偉時沒有懸掛車牌,且被告曾智彥係以一字鉗子發動系爭汽車,並未交付被告彭進偉系爭汽車之鑰匙等事實。2被告彭進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彭進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曾智彥借用、使用系爭汽車,且係被告彭進偉將系爭汽車丟棄在同縣仁愛鄉南豐村夢谷瀑布上方產業道路2公里處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係贓車,伊係聽 陳明福 說了才知道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巫進德於警詢中之指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3日12時起迄翌(14)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停放在南投縣○○鎮○○里○○街00巷00號旁公墓遭竊取之事實。4證人陳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彭進偉主動向證人陳明福表示系爭汽車係被告曾智彥所竊取,並非由證人陳明福告知被告彭進偉系爭汽車係贓車等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領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彭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