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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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距離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居所100公尺以上,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2月25日訊問後當庭告知內容,並於111年3月3日由甲○○親自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11年4月3日凌晨0時9分後某時,偕同其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家勝」之成年友人,至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兼營業場所,斯時乙○○已關門準備就寢,甲○○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委其友人在乙○○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1樓門外大聲喊叫乙○○之姓名,並要求乙○○下樓開門,其後乙○○下樓開門後,甲○○並不斷質疑告訴人讓其他男性進入,甲○○與其友人在該址停留約10分鐘後始行離去,而以此方式騷擾乙○○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甲○○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24分許,前往乙○○位於上址之居所
兼營業場所,適乙○○已開門準備營業,甲○○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向乙○○大聲怒罵「不要臉」、「破麻」、「垃圾」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而以此方式騷擾乙○○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除了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審判外之證述之證明力有所主張,但未爭執證據能力,另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105至106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非供述性質之證據,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且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於4月3日凌晨去找乙○○,是因為乙○○隔壁鄰居「丙○○」傳LINE跟伊說乙○○的鐵門有打開又關起來,伊就跟「家勝」一起過去,是「家勝」喊「乙○○」3、4聲,而且沒有踹門,後來是乙○○開門讓伊進去屋內,伊進屋也是很平靜跟乙○○說如果感情沒有要繼續就講清楚、結束感情,4月6日伊是拿水果去給乙○○,然後 伊有 跟乙○○說「你要不要臉」、「我到底做了什麼,你要這樣對我」、「你要找人打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2月25日訊問後當庭告知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距離告訴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居所100公尺以上,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後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3號裁定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11年3月3日送達與被告,由被告親自受領,而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兼營業場所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3至125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其與「丙○○」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85頁),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甲○○一直懷疑有第三者
介入,只要不高興,就會對伊有辱罵騷擾行為,於111年4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伊在興業東路228號3樓休息,甲○○有到該處門外並不停以不雅字眼辱罵,叫伊下樓面對,嚴重影響伊休息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②又於偵訊中證稱:111年4月3日凌晨0時15分,伊已經拉下鐵門休息,甲○○一直在外面喊伊名字,叫伊出去,喊很大聲,伊就下樓開門問有什麼事,甲○○一直說伊樓上有藏男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是伊跟朋友一起開的紅茶店,伊偶爾會住在該處樓上,111年4月3日凌晨0時15分,伊有聽到甲○○在外面大喊伊的名字,一直要伊下來開門,聲音很大聲、很多次,伊當時人在3樓還聽得到聲音,伊就下樓開門,甲○○就說伊裡面有男人、要進去看,伊當時覺得伊並沒有做這些事,不知道甲○○為什麼這樣說,甲○○這樣嚴重影響到伊休息,讓伊感覺壓力比較大,當時甲○○是跟1個朋友一起來,該友人伊並不認識,甲○○在該處鬧了大概10分鐘左右,就跟跟友人各自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12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始終均證稱其於111年4月3日凌晨時分,在其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準備休息時,聽聞室外、樓下傳出多次叫喊其姓名並要求開門之聲音,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由其暱稱「家勝」之友人在外大喊告訴人姓名數次之情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指稱其於111年4月3日凌晨準備休息時分,遭門外喊叫聲打擾乙節並非虛妄。再者,依被告提出其與「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見暱稱「丙○○」之用戶於111年4月3日凌晨0時9分許向被告傳送「她鐵門有開」之後,被告立刻回傳「有人進去了對吧」、「我馬上到」,隨後「丙○○」又傳「嗯又關鐵門」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於審理中供稱:4月3是乙○○隔壁的人跟伊說有人開鐵門,伊就過去看,伊原本人在台斗街的家中,從台斗街到乙○○的紅茶店騎車要10幾分鐘,是因為伊跟乙○○隔壁的說乙○○都這樣子,都做些奇怪的事,伊去看看有沒有別的男生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斯時是因懷疑告訴人有與其他男性友人過從甚密,且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隔壁之人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的鐵門有開啟後又關上,被告因此始甘耗費10餘分鐘之時間,自其位於台斗街之居所驅車前往查看。則被告既然自承是為了確認有無其他男性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復觀諸卷附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種種之不信任、質疑,因此向「丙○○」傾吐(見本院卷第41至85頁), 益徵 被告確實有告訴人所指證在場不斷質疑該址有其他男性進入乙節。是以,本院認為告訴人指證其於上開準備休息時分,突聞屋外傳出大聲喊叫其姓名並要求下樓開門之聲音,而後其下樓開門,被告並在場不斷質疑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內有其他異性,應可採信。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4月3日凌晨,有在告訴人上
址居所兼營業場所外親自大聲喧嘩並踹鐵門之舉動,另證人即告訴也始終證稱其聽到屋外喊叫聲音確實是被告之聲音,且有聽到大聲踹門的聲音。但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本案就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於111年4月3日凌晨時段,是否有大聲踹踢或敲打鐵門聲音?及是否是被告所為?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另外,關於斯時在屋外大聲喊叫告訴人之姓名並要求下樓開門之聲音,是否是被告所發,也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屋外在下雨(見本院卷第121頁),則當時聽覺非無可能受到屋外下雨聲干擾致難以準確辨別聲音來源。且依前所述,斯時被告確實並非獨自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被告準備程序所稱是由其同行友人「家勝」喊叫乙節亦非全無可能。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所述,驟認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踹門及大聲喧嘩之舉動。惟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家勝」並不認識,是足認「家勝」原先應不知告訴人之姓名,則「家勝」在告訴人上址屋外大聲喊叫,顯係告訴人授意並向其告知告訴人之姓名。
⒊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雖非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親自大聲喊叫告訴人姓名並要求告訴人下樓開門,但依前所述,乃是被告授意其同行友人「家勝」,並向「家勝」告知告訴人姓名,而後由「家勝」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處所外大聲喊叫,待告訴人下樓開門,被告仍在場持續質疑告訴人有讓其他男性進入該處,衡諸吾人日常作息模式,深夜與凌晨乃是休息、睡覺之時段,且斯時告訴人確實是關上該址鐵門並在3樓準備就寢,則被告上開授意同行友人喊叫及不斷質疑告訴人同意其他男性進入該址,顯然打擾了告訴人的生活作息,影響告訴人休息。再告訴人於於警詢中指稱「因我前男友甲○○騷擾我」、「嚴重影響我休息」、「不斷以言語辱罵的方式懷疑騷擾我」、「持續以不雅字眼辱罵騷擾我,使我相當難堪」(見警卷第9至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為對其形成壓力(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雖有上述凌晨時分授意其友人在屋外大聲喊叫,以及不斷質疑告訴人容許其他男性進入,但告訴人遇此情狀,縱使其休息遭到影響,且心裡不快、不安與難堪,但尚不足令其心理上有達到痛苦或畏懼之程度,故此部分應屬騷擾行為,被告就此所為乃是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騷擾暴力行為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⒋至於被告警詢中雖然辯稱其到場僅是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感
情沒有要繼續就講清楚、結束感情云云,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11年4月3日凌晨,原本是在其位於台斗街居所,且其居所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需耗費10餘分鐘的車程,則倘若被告僅是欲向告訴人表達上情,焉有必要於深夜常人均已入睡或準備就寢之時間,大費周章地驅車前去,甚至偕同友人一起前往?況依前所述,本案被告驅車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乃是LINE暱稱「丙○○」之用戶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鐵門開啟後又關上,被告則表示「有人進去了對吧」並表示馬上前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其是為了確認有無其他男性進去,也顯與被告警詢所辯差異甚大,故被告警詢中所辯難認可採。
⒌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是由「家勝」在場喊叫告訴人
名字,但依前所述,告訴人與「家勝」原先既不相識,則「家勝」得以知悉告訴人姓名,並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外大聲喊叫,無非係被告授意並向其告知告訴人姓名。而關於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本非僅有藉由自己直接實施為必要,縱使藉由第三人代而為之,倘若已經造成他人不快、不安與難堪,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之要件。故即使犯罪事實欄一㈠,並非由被告親自、直接大聲喊叫告訴人姓名並要求告訴人下樓開門,仍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中指稱:甲○○於111年4月6日8時24分
許至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228號騷擾伊,不停以「不要臉、破麻、垃圾」辱罵伊,音量大到左鄰右舍都出來觀看,讓伊非常難堪,也讓伊不能好好做生意,伊當時有報案,但甲○○在警方到場之前已經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②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4月3日隔3天8時許,甲○○突然跑進去伊所經營紅茶店罵伊,就說伊有男人,要伊快承認,並不停罵伊不要臉、破麻、垃圾,當時伊已經開店在做事前準備工作,甲○○這樣讓伊非常難堪,也不能好好做生意,伊這次有用手機報警,伊是在電話裡面跟警察說有人到店裡騷擾,甲○○在警察到場前約5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4至125頁)。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對告訴人說「不要臉」(見警卷第3頁),或於準備程序自承其有對告訴人說「你要不要臉」(見本院卷第33頁)。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其辱罵「不要臉」乙節,應非虛妄。再佐以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可知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上午,被告前往其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時,告訴人報案稱被告至其店內騷擾,因為不堪其擾而請警方協助(見警卷第22頁),倘若被告並未有告訴人所指不斷對其辱罵「不要臉」、「破麻」、「垃圾」之舉,因此造成告訴人難堪,甚至影響其開店做生意,告訴人應無自添困擾報警到場協助、處理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至告訴人上址居所兼營業場所後,尚仍有報警前來處理,認其指訴被告有不斷在場辱罵「不要臉」、「破麻」、「垃圾」等語堪信屬實。
⒉再參酌告訴人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對其
辱罵「不要臉」、「破麻」、「垃圾」等語,是造成其難堪,且告訴人也顧慮對其營業造成影響,則告訴人遇此情狀,至多是使其心裡不快、不安與難堪,尚未達到心理上痛苦或畏懼之程度,故此部分亦屬騷擾行為,故被告就此所為乃是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騷擾暴力行為而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被告所辯攜帶水果前去之事並非111年4月6日上午發生之事,業已證述在卷。況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表示「不要臉」或「你要不要臉」,且依前所述,亦堪認被告另有對告訴人辱罵「破麻」、「垃圾」等詞,因此造成告訴人不安、不快與難堪,始報警前來,則即使被告原先有攜帶水果前去探望告訴人,仍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辱罵之舉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之要件。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亦非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仍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授意同行友人在外多次大聲喊叫,而後待告訴人開門後持續質疑告訴人讓其他男性進入之方式對告訴人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先後數舉動,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以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破麻」、「垃圾」等詞之方式對告訴人騷擾並違反保護令之舉動,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雖然地點相同,但犯罪時間客觀上截然可分,且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因果歷程迥異,彼此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正常,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及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均僅屬於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休息或營業之準備,造成告訴人心裡不快、不安與難堪,且並未有進一步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傷害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罪刑與緩刑確定,但其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此部分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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