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美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美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美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7月)以下,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7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之財產犯罪,各罪犯罪時間係於110年3月至8月間,被害人不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各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法益,各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類似,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表示:因做錯事深感悔意,家中有年邁母親目前獨居,希望從輕量刑,盡快可以照顧母親之意見(參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表:受刑人胡美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28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08號。編號1至10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5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08號。編號1至10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24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08號。編號1至10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30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1年度易字第305號11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7日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11年度易字第305號11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6日111年7月28日111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08號。編號1至10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62號。編號11至12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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