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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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再抗告人 柯俊材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柯陳幸佳 間聲請撤銷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就系爭房地之現今市價,竟係依民國九十六年間之資料認定之,而非美國法院宣告伊破產之確定裁定所認定價值,遽而認定伊有資力能支出訴訟費用,其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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