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名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笫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