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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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峰係貨車司機,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冷凍食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日13時42分許行經該路段114巷,貿然於路口右轉,致見右側同向行駛之告訴人 陳昶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昶惠人車倒地,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昶惠與被告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中交簡卷第
5至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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