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麗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6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好市多」大賣場內,趁四下無人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ADIDASLOWCUTSOCKS6PK」女運動襪1包(市價新臺幣
52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經該店之職員 魏志興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魏志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標價、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5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
,反欲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被害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0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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