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柯俊材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林啟瑩 律師相對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李平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繳暫免之費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以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即屬已足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台抗字第610號、100年台聲字第1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抗告人已入籍美國,長年居住美國,茲經聲請人委託美國加州法律事務所LeeTran&Liang合夥律師EnochLiang調查結果,抗告人任職於加州FolsomLakeFord將近5年,目前職稱為「電子商務/特別財務總監」,可知抗告人柯俊材現擔任世界知名大廠福特汽車公司位於加州Folsom區域之特別財務總監,位階及待遇均甚高,且依據公開資料庫調查結果得悉位於15351RattlesnakeRoadinGrassValley,California即加州草谷市○○○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加州房地)係抗告人及其配偶所共有,基地高達6,000坪(即226,076平方英呎),其上建物75坪(2,665平方英呎),內有4間臥房、3間浴室,以最近一次稅務目的所為估價為17萬7,673美元。而依據Zillow及Trulia網站基於同區域相類似房地產近期買賣數據及整體不動產市場狀態等因素,估計上開房地之實際價值,Trulia網站估計為31萬7,000美元、Zillow網站估計為42萬5,425美元。又系爭加州房地雖已設定66萬3,462美元之抵押權,然依其貸款條件載明「貸款與價值比超過50%」,表示其貸款與價值比低於60%,故即使依貸款與價值比6折計算,系爭加州房地價值高達100萬美元以上,可見抗告人之資產大於負債甚多。又抗告人係於西元2007年間向銀行貸款,迄今已7年,而其利率為7%,每年應繳利息約4萬6,400美元,折合約新臺幣140萬元,倘無豐厚收入,何能支付如此龐大之利息,而7年來抗告人均繳息正常,益見抗告人信用良好,金融機構始准予高額之貸款。再者,抗告人因被繼承人 柯德勝 死亡後,國稅局課徵鉅額遺產稅新臺幣6,705萬2,278元及罰鍰新臺幣2億6,528萬4,063元,合計新臺幣3億3,233萬6,341元,為避免其在美國之財產被追及,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茲因上開遺產稅及罰鍰,已由遺產土地之買受人 張輝明 代為清償完畢,抗告人聲請美國法院破產保護之原因已不存在。若抗告人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而需受破產保護,依法應將所有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薪資收入交付法院監管或破產管理人處理,然觀諸抗告人於美國所有之系爭加州房地,仍得自由支配,未受法院查封或監管,亦未交付破產管理人接管,且其所有收入,包括薪資所得亦係任由抗告人自由處分,未受有任何限制,而7年來,抗告人正常繳納每年銀行貸款之利息新臺幣140萬元,並未因聲請法院破產保護致其財產被凍結或接管,故其顯非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以聲請破產原因早已不存在之事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顯非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9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530號裁定撤銷前開訴訟救助裁定,並限期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74萬2,616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提出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調查報告為真正,該報告係相對人自行委託製作,對於抗告人已遭美國破產法院裁定破產,隻語未提,內容非公正且有偏頗,且該報告所記載抗告人之工作及財產狀況,於抗告人受美國破產法院裁定破產前即已存在,美國破產法院於考量後,仍認抗告人有受破產保護之必要,於相對人未提出新證據
資料前,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該報告僅記載抗告人任職美國Folsom公司,其與美國汽車大廠福特公司有何關聯?何以認定抗告人為財務總監?抗告人薪資若干?均未見該報告為進一步說明。又該報告記載之系爭加州房地既為抗告人與配偶所共有,顯然抗告人無法單獨處分該不動產以取得訴訟費用,亦無法推論房貸係由抗告人繳納,且房貸每年利息支出縱認為新臺幣140萬元,亦與本件訴訟費用400餘萬元,相去甚遠,且抗告人在美國已受破產保護,系爭加州房地未受銀行拍賣,亦難排除係因破產保護所致,不等同於抗告人繳息正常。再者,該報告估算系爭加州房地之市價遠低於抵押借款,實不足為抗告人具有資力之證明,原裁定遽以系爭加州房地6、7年前申貸條件,推認現值達121萬元以上,無視為美國經歷次級房貸風暴後,不動產貶值甚多,顯然悖於現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在案,有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聲請撤銷訴訟救助,雖以抗告人任職世界知名汽車大廠福特公司,職階及待遇均高,且與配偶共有系爭加州房地,價值不菲,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其論據。然查:
㈠相對人逕自委任美國加州法律事務所LeeTran&Liang之合
夥人EnochLiang律師對抗告人在美國之財務狀況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固謂抗告人現任職於加州Folsom的新車及二手車經銷商FolsomLakeFord,任職期間將近5年,職稱為「電子商務/特別財務總監」,並提出於LinkedIn網站上顯示之抗告人任職資料、抗告人名片、抗告人辦公照片以為佐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15頁)。姑不論抗告人否認前開調查報告之真正,且稽之該調查報告所載,抗告人不過係任職加州地區從事經銷美國福特汽車新車及二手車經銷商FolsomLakeFord之員工,則該經銷商與美國汽車大廠Ford公司關係如何?究係母子公司、關係企業抑或經銷關係?均未見進一步調查釐清,相對人逕以之謂抗告人係任職於美國車大廠福特公司在加州區域之高階主管,已難盡信。況觀之前開抗告人辦公處所照片,抗告人辦公處與新車展示陳列處似位在同一空間內,且抗告人之辦公空間非獨立房間而僅以OA與其他空間相區隔,顯然與一般大企業「總監」之待遇有別。況該調查報告對於FolsomLakeFord規模如何?抗告人所謂「電子商務/特別財務總監」之職階在該公司管理之下屬人數?待遇若干?均未進一步查證,則相對人執以該調查報告謂抗告人職階及待遇俱優云云,顯係推測之詞,尚難採信。至相對人復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謂抗告人任職之FolsomLakeFord員工達200至500人,規模甚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前開網路列印資料未經查證,難以盡信,況縱FolsomLakeFord確為規模200至500人之公司,惟該規模究係全美公司規模,抑或抗告人任職之加州地區公司規模?抗告人直接管理之下屬人數若干?始終未明,則相對人執此謂抗告人在美國任職之職階及待遇俱優云云,顯係推測之詞。㈡相對人再以抗告人在美國居住之系爭加州房地係抗告人與其
配偶共有,系爭加州房地有4間臥房、2.5間浴室,2,665平方英呎,占地5.07英畝,依美國不動產經紀人Zillow及Trulia對同區域相類似房地產近期買賣數據及不動產市場狀態等因素估計,前開調查報告估計抗告人所有系爭加州房地之實際價值為31萬7,000美元至42萬5,425美元間,足見抗告人具有相當資力,並提出加州房地之公開登記資料、Zillow及Trulia對相類似不動產之出售資料以資佐證(見原法院卷第7、17至26頁)。惟查,系爭加州房地既為抗告人與其配偶所共有,已難認抗告人得以單獨加以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況依系爭加州房地之公開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加州房地曾於96年6月21日持向美國華盛頓互助銀行貸款60萬8,000美元,復於96年7月30日貸款5萬5,462美元,共計66萬3,462美元,貸款期間均為30年(前開調查報告未記載借款餘額),而依前開調查報告所載,系爭加州房地現估計實際市場價值不過在31萬7,000美元至42萬5,425美元之間,已難認系爭加州房地於扣除貸款部分後猶有殘值可言?相對人固以系爭加州房地公開登記資料記載之貸款條件為「貸款與價值比超過50%」,表示加州房地價值在132萬美元(即663,462×2=1,326,924),亦即扣除貸款部分後,猶有新臺幣千萬元以上之價值云云。然抗告人所有系爭加州房地持向美國華盛頓互助銀行貸款時間為96年6、7月月間,斯時美國次級房貸尚未爆發,房地產市場一片榮景,斯時貸款銀行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加州房地價值及核貸條件所為之評估,已難與經歷次級房貸後之美國不動產市場現況相比擬,況前開調查報告業已明確記載其根據依美國不動產經紀人Zillow及Trulia對同區域相類似房地產近期買賣數據及不動產市場狀態等因素估計,抗告人所有系爭加州房地之目前實際價值為31萬7,000美元至42萬5,425美元間,益見相對人前開所稱抗告人所有加州房地價值132萬美元乙節,係屬推測之詞。至相對人復主張系爭加州房地依貸款條件每年利息約新臺幣140萬元,系爭加州房地既未受銀行拍賣追償,足見抗告人始終依約還款,抗告人顯然仍有資力云云。然系爭加州房地係抗告人與其配偶所共有,已如前述,系爭加州房地迄未受銀行拍賣追償,充其量僅能證明以系爭加州房地所為貸款依約清償,惟調查報告對於貸款清償人究係抗告人抑或抗告人之配偶,並未進一步加以調查確認,已難逕認貸款利息全數為抗告人所繳納。況該貸款利息約每年新臺幣140萬元,若以抗告人與配偶對系爭加州房地所有權各半計,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貸款利息約每年新臺幣70萬元,每月未逾新臺幣5萬9,000元,較諸本件抗告人應納第一審裁判費474萬2,616元,差異甚鉅,則抗告人縱有能力支付加州房地每年貸款利息,亦難遽以推論其有能力支出或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㈢再者,抗告人已於99年12月21日經美國聯邦破產法院宣告破
產,有抗告人提出美國聯邦破產法院裁定及譯本可資佐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99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亦即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前開工作及財產等情,於美國聯邦破產法院為前開破產裁定時,業已審酌在案,猶准許對抗告人為破產裁定,益徵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前開工作及財產狀況,實不足為抗告人資力良好足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至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母,對於抗告人及本案共同原告 柯富元 資力狀況最為清楚,抗告人資力猶優於共同原告柯富元,且抗告人有資力委任多位律師代理訴訟,足見確有資力,不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查兩造雖為母子關係,惟因繼承抗告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柯德勝遺產而有多起民、刑訴訟事件繫屬在案,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母子關係惡化,情份不存,且相對人所提出前開調查報告諸多事項有未盡詳實之處,尚難僅憑相對人片面主張遽認抗告人有足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至抗告人就本案分割遺產訴訟雖聘僱多名律師代理訴訟,惟本案應徵訴訟費用高達474萬2,616元,數額甚鉅,原非一般受薪階級所能負擔,而相對人復未能舉證抗告人有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自難僅以抗告人委任多名律師代理訴訟,遽予推認抗告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前開調查報告所記載抗告人工作及財產狀況,均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能力支付及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惟抗告人現具有美國籍,長期在美國生活,其在我國無工作及財產,則抗告人是否有能力支付及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原應以其在於美國工作及財產狀況以為判斷,惟究抗告人在美國工作及待遇如何?抗告人所有系爭加州房地貸款餘額?何人清償本息?均未見原法院命相對人進一步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補正,其逕以前開調查報告認抗告人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尚非妥適,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