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3號抗告人 柯俊材 代理人 謝瓊華 複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相對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李平義 律師 黃明展 律師 連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繳暫免之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以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即屬已足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台抗字第610號、100年台聲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與案外人 柯富元 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許(下稱訴訟救助裁定,原審卷第76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職於世界知名汽車大廠福特公司,職階及待遇均高,且與配偶共有位於美國加州草谷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不菲,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撤銷訴訟救助等語。抗告人則以:
其已經美國法院宣告破產,對於其所有之財產均不得自由處分,故已無從再由其所有之不動產取得任何可動用之資金,並已將其資產交由美國法院指定之個人財產管理程序託管,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辯稱其已經美國法院宣告破產,固提出「DISCHARGEOFDEBTOR」(下稱免除債務裁定)為證(原審卷第84頁、本院更卷一第129至130頁),但該裁定僅謂:「Thedebtorisgrantedadischargeundersection727oftitle11,UnitedStateCode,(theBankruptcyCode).〔依據美國法例Section727
oftitle11(破產法)解除債務人之債務責任〕」,並未有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財產之記載,前揭美國法例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更卷一第98至102頁、第196至197頁),亦無前揭法律效果之規定,抗告人辯稱其已經美國法院宣告破產,故不得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㈡次查,抗告人為聲請免除債務而填具聲請書(下稱系爭聲
請書)時,除於附件A「不動產」欄填寫系爭房地價值為美金(下同)395,000元、擔保債權額為628,000元,另於個人債務人意向聲明書「說明擔保債務之財產」欄填列系爭房屋住址,並勾選「前項財產將保留」、「若將保留本人計畫保留供貸款調整」(本院更卷第一第190至191頁)外,於其餘附件E「無擔保優先債權人」及附件F「無擔保非優先債權人」欄,均未為任何記載(本院更卷一第182至189頁),顯已自承除上開房貸債務外,別無其他債務。
抗告人雖辯稱:其本人或配偶未提出免除債務之聲請,實係由債權人JPMORGENCHASEBANK(下稱摩根大通銀行)提出聲請云云(本院更卷二第4頁),然系爭聲請書個人債務人意向聲明書下方已載明:「(茲聲明以下為本人針對擔保債務之不動產財產,及租賃未屆期之動產,所擬定之計畫,若有不實,願負擔偽證相關罪責(Ideclareunderpenaltyofprejurythattheaboveindicatesmy-intentionastoanypropertyofmyestatesecuringadebtand/orpersonalpropertysubjecttoanunexpiredlease.)」(本院更卷一第190至191頁),足以證明前開免除債務之聲請確係由抗告人及其配偶提出,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與其配偶所共有,為抗告人所不
爭(本院更卷一第124頁),並有抗告人於102年8月13日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訴訟中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卷第65至69頁)所附「原證19」系爭房地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更卷一24頁、第156至161頁,下稱系爭房地資料)可稽。依系爭房地資料及系爭聲請書所載,系爭房地價值分別為177,673元、395,000元,然此均非經過專業估價師進行估價之價格,固不得遽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市價,但從系爭房地先後於96年6月21日、96年7月30日經美國華盛頓互助銀行(下稱華盛頓銀行)分別設定抵押金額各為608,000元、55,462元之抵押權之事實,可推知貸款銀行確已評估系爭房地市價逾抵押金額之總和(即663,462元),始准予核貸,若依系爭房地資料「再融資標誌」欄「貸款與價值比超過50%」推算,本件貸款與價值比(貸款成數)應介於50%至60%,則系爭房地市價約在1,105,770元(663,462÷60%=1,105,770)至1,326,924元(663,462÷50%=1,326,924)之間。
㈣抗告人固以系爭房地向華盛頓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已如前
述,但其辯稱:其對摩根大通銀行及ChaseBankUsa(下稱大通銀行)分別負有619,344.48元及2萬元之債務云云(本院更卷二第3頁背面),然摩根大通銀行係大通銀行與摩根銀行合併而成,其後並已收購華盛頓銀行,故前開銀行名稱雖有不同,實為同一(本院更卷二第81至83頁)。上揭貸款繳款證明雖係以大通銀行名義寄發(本院更卷二第54頁),但其右方MortgageLoanStatement(抵押貸款明細)欄所列PropertyAddress(財產地址)為系爭房地,可證該貸款繳款證明所列債務,即為抗告人對華盛頓銀行所負抵押債務。抗告人刻意隱瞞前開銀行業經併購之事實,將同一筆債務重複列計,藉以虛增債務,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經本院詢問上開各銀行間之關係,並通知命陳報其除系爭房地資料所載對華盛頓銀行所負抵押債務外,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後(本院更卷二第85頁),始具狀承認上開銀行業經合併,改稱前開繳款證明書所列債務即為上開抵押債務(本院更卷二第104頁正反面)。綜上事證,堪認抗告人除前述抵押債務外,別無其他債務存在,依抗告人於系爭聲請書填載之月收入為5,666.04元(本院更卷一第27頁),堪以證明其有穩定之收入,且其自96年間抵押權設定至今長達7年餘,均能正常償還貸款(其於103年8月所繳納之本息為2,631.75元,本院更卷二第54頁),益徵其非無籌措資金之信用能力。
㈤抗告人於其自行填載之文書中自承其配偶無收入(本院更
卷一第60頁),系爭房地貸款應係以抗告人之財產按期償還,則其資金來源攸關其資力狀況之認定,而有究明之必要。本件撤銷訴訟救助之聲請係由相對人提出,依首揭說明,原應由相對人就抗告人力能支出房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個人債務及資金來源等事證,事涉個人財務隱私,實非外人所能獲知,反之,抗告人不但詳知其情,且可輕易獲取相關事證,於此情形下,如猶令相對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對其顯失公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抗告人就其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本院曾限期命抗告人提出房貸繳付情形及資金來源(含資金流向)之證明(本院更卷一第217頁背面),惟其逾期未提出,僅稱:其已獲美國破產法院准予8年內免責,故每月毋需繳納銀行本息云云,並提出美國司法部破產簡介手冊影本為證(本院更卷二第27頁、第53頁)。但細繹上開手冊僅載:「Youcanonlyreceiveachapter7dischargeonceeveryeightyears」(債務人僅能每8年取得一次債務免除),顯無准予8年內免責之意,且其一面辯稱免除債務裁定准予其在8年內免責,故毋需繳納貸款本息云云,卻提出其持續繳納貸款本息之證明(本院更卷二第53至54頁),所述前後矛盾,顯非可採。
㈥末查,系爭房地市價介於1,105,770元與1,326,924元間(
詳見㈢所述),若扣除截至103年8月止之抵押債務餘額585,684元(本院更卷二第54頁),其差額為520,086元(1,105,770-585,684=520,086)至741,240元(1,326,924-585,684=741,240)之間,折合新台幣(下同)15,602,580元至22,237,200元不等(以新台幣兌美元匯率30元計算),其資產遠高於負債,顯非窘於生活,確有籌措款項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42,616元之信用技能。至抗告人提出案外人謝瓊華、 謝沂恩 之匯款資料(本院更卷一第219至229頁、更卷二第15至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二人曾以贍家匯款名義匯款予抗告人,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因生活陷於困窘而需親友接濟之事實,故不得單憑匯款資料,遽認抗告人為無資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聲請撤銷訴訟救助裁定,並無不合,原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