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攜槍投案,且無偽造、變造及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亦無逃亡意圖,且被告三妹日前驟逝留有孤子待扶養,被告本身亦有疾病需就診,尤以聽力受損嚴重,經診斷為耳膜破裂需修補,否則有失聰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辯稱其聽力受損等情,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病況,該所函覆本院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因「慢性中耳炎,右側」戒送至臺北縣立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藥物治療後病況改善,依其目前病況可繼續所內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北所衛字第0九六00一三五五六號函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至於被告主張需要照顧小孩等情,尚非能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羈押,其原因仍繼續存在,被告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