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減刑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施用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95年7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同左││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75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1805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6年3月28日│同左│├──┼────┼─────────────┼─────────────┤│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判決│96年4月19日│96年4月19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是否合於中華民│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不予減│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刑後之刑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9081號:上開二有期徒│││刑經本院同一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