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台灣田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岳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號12樓之10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2萬元,原告並
已交付4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嗣於系爭租約屆期時,雙方
口頭協議再依同條件續約1年,至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時,因105年1月1日至3日恰為連續假期,兩造遂約定於
105年1月5日點交房屋,被告並於當日收回房屋鑰匙及租
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返還該押租保證金,詎被
告迄未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退租當日,原告未依系爭
租約第20條約定,將屋內設備回復原狀,在點交過程中發現
有數盞電燈不亮、燈管數量缺少、L型辦公桌少1張,室內
空調冷氣馬達發出強烈異音,且原告於104年8月8日蘇迪
勒颱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做好防颱措施
,將門窗關緊鎖好,致外牆窗戶1扇被強風吹落,並造成強
風灌進屋內,使屋內輕鋼架天花板塌陷,內門窗戶玻璃破裂
,必須拆除重架換新,被告因此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並受有損
失如下:㈠更換外牆玻璃費用7,000元。㈡更換室內輕鋼架
天花板費用1萬7,850元,㈢維修空調冷氣馬達費用7,350
元。㈣添購電腦辦公桌費用5,850元。㈤更換電燈、燈管及
燈泡費用3,530元。㈥逾期未回復原狀房屋造成無法出租之
損失6萬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萬7,580元,經被告
以原告支付之押租金4萬元抵充被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上
開修繕費用及損失金額後,被告尚有6萬7,580元未獲填補
,故被告對原告不負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10
,並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2萬元,原
告並交付4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嗣兩造合意延展租期1年
,於租期屆滿時,兩造復約定於105年1月5日點交房屋,
原告於點交當日交付被告房屋鑰匙及租賃契約,雙方租約業
經租期屆滿而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租約租期屆滿
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本件被告
)4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
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賠償之責;本項租約室內及
牆壁裝潢、辦公桌4張必須保持整潔若有汙損必須恢復原狀
或換新包含天花板、燈管等,系爭租約第5條、第11條前段
、第20條分別定有約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5日即租期屆滿後,即將系爭房屋鑰
匙與租賃契約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業依約交付
房屋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尚未回復屋內原狀、租
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屋內窗戶損毀,及因
原告未回復屋內原狀造成被告無法出租之損失,故主張抵充
等語,茲就被告請求抵扣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
⒈更換外牆玻璃暨室內輕鋼架天花板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因原告未將窗戶鎖好,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颱風吹落窗戶,進而吹壞室內輕
鋼架天花板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提出現
場照片乙份為證,惟觀諸該等照片內容,僅可知悉該外牆窗
戶及室內天花板等設置位置,至於該窗戶及天花板更換之原
因是否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將窗戶鎖好乙節
,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
信為真實。
⒉維修空調冷氣馬達費用部分: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因原告於承租期間將冷氣出
風口堵住所致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
有將該冷氣出風口堵住,自難以被告單方陳述即逕為原告不
利之認定,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⒊電腦辦公桌費用部分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載明提供電腦辦公桌4張交付原告使用,
但點交房屋時,發現短少1張,故被告因此支付回復原狀電
腦桌費用5,8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五華鐵櫃有限公司報價
單乙份為證,原告則對上開短少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該電
腦桌之費用應為4,000元,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尚嫌無據,並無可採。是其所辯,
應信為真實。
⒋更換電燈、燈管及燈泡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點交系爭房屋與被告時,屋內電燈、燈管及燈
泡器具尚有部份毀損不亮,然原告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故被
告支付上開燈具相關費用共計3,530元(燈管750元+燈泡
280元+工資2,500元)乙節,業據提出晉茂機械五金有限
公司報價單乙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其所辯,要屬有
據,應可採信。
⒌逾期未回復原狀造成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失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回復屋內原狀,造成被告無法出租之損
失共計6萬6,000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業依約點交房屋與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
已取得該屋之占有,則被告自得再行整理後,另出租與第三
人以收取租金,並無轉嫁不能出租之風險予原告承擔之理,
難認原告未回復原狀之行為與被告無法出租第三人所產生之
租金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洵非有據
,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為9,380元(計算式:5,
850元+750元+280元+2,500元=9,380元),系爭租
約因屆期而當然終止,並已經原告點交房屋與被告,足認被
告對原告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因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
約定,未將屋內電腦辦公桌、電燈、燈管及燈泡等設備回復
原狀,致被告受有損害,經被告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押租金餘額為3萬620元(計算式:4萬元-9,380元=3
萬620元)。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66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