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被 告 李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
故,向原告提出公傷病假之申請,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
至同年4月30日止,共計80日。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於按
月發給薪資當日,給付被告原領工資數額共新臺幣(下同)
6萬9,642元,並於104年5月2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代被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告知被告於受領該職業傷病補償費
後,應返還予原告,嗣被告於104年5月29日表達當天離職
之意,原告亦再度告知,其後原告104年6月8日接獲勞保
局來函通知被告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總計6萬6,717元(下
稱系爭款項),已於104年6月3日核付並逕匯入被告指定
帳戶,原告遂數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詎均遭被告拒
絕等語。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71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薪資是浮動的,在被告職災受傷期間,原
告確實有給被告2萬多元之薪水;原告向被告表示只能領取
底薪2萬6,000元,惟被告事故發生前半年的平均投保薪資
平均為3萬9,000元,但原告卻僅以底薪計算,而未將績效
獎金計入被告可得受領之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薪資表、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
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勞保局104年6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
件被告工資乃以計月方式領取,其係於104年2月10日遭遇
職業災害,已領取職業傷病給付6萬6,717元,而其104年
1月薪資明細表項目中,「本薪」(1萬7,000元)、「工
作津貼」(3,000元)、「加班津貼」(9,000元),合計
2萬6,000元為工資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惟其他如「
職業津貼」(6,000元)、「年資績效津貼」(3,000元)
、「獎金」(1萬4,848元)、「季獎金」(1萬2,181元
)等項目,原告則主張係依員工每月績效計算核發,故非屬
經常性給與,自不屬於應補償被告之工資等語,而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原告依勞基法第
59條但書規定所得主張抵充之工資補償數額即被告應返還原
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
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
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
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以抵充之。……雇
主對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
分,勞工不得重複請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
參照)。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抵充,則
勞工所受領該抵充金額之職業災害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屬溢領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㈢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關於工資之定義,我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條款之文
義解釋可知,所謂工資,係專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即勞務對價,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又經常性給與,係工資常見之特
徵,並非工資之本質,故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將之列入
第2條第3款之規範內,其目的顯係當任何其他名義之給付
,無法判定是否構成工資時,則依該給付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作為認定之標準,以避免事業主為規避將來應給付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數額,而故意將工資改列為其他名義支付。故倘企
業主對勞方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
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
又所謂經常性給付,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
於一般情況下所可獲得之給付,因此細究之,倘給付之發生
與數額,若已制度化,且在時間上及次數上經常發生,而為
勞資雙方所得預期其發生時,則該項給付顯具有經常性之性
質,而得認為係經常性給與。綜上可知,事業主所為之給付
,如確係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縱非經
常性給與,仍不改其工資之本質,而得列入工資之範圍;若
勞資雙方對於事業主之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有所爭議,而
無法辨明是否為工資時,始有以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決定是否列入工資範
圍。經查,本件被告工作內容,係催收銀行貸放款項,而前
開「職業津貼」、「獎金」及「季獎金」,均係按被告所回
收款項之金額,依原告公司之規則計算積分後加以核發,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則該等津貼或獎金既與被告催收款項之成
果有關,已難謂非屬被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
價性。況該等給付項目是否發生及數額為何,係依原告公司
計算積分之相關規則運作,顯然已制度化,再被告於遭遇職
業災害前半年內即103年8月至104年1月,僅103年10月
份未領有「獎金」,易言之,僅領取底薪2萬6,000元,此
有被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津貼或獎金在時間上
及次數上係經常發生,為兩造可得預期,依前述說明,自具
經常性給與性質,至「年資績效津貼」則係原告於被告任職
滿1年後,每個月發給1,000元,嗣改以3個月發放一次3,
000元,同屬原告所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自不
待言。從而,「職業津貼」、「年資績效津貼」、「獎金」
及「季獎金」屬本件被告所得領取之工資範圍乙節,堪可認
定,惟因「年資績效津貼」及「季獎金」係每3個月發放一
次,則被告104年1月所領取之3,000元「年資績效津貼」
及1萬2,181元之「季獎金」,應各除以3個月後,始能當
列入當月工資,方屬公允。
㈣承上,被告104年1月之工資應為5萬1,908元(計算式:
本薪1萬7,000元+工作津貼3,000元+職業津貼6,000元
+加班津貼6,000元+年資績效津貼1,000元【3,000元
3=1,000】+獎金1萬4,848元+季獎金4,060元【1萬
2,181元3=4,060,元以下四捨五入】=5萬1,908元
),則被告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
1,730元(計算式:5萬1,908元30日=1,7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應給付被告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3萬8,400元(計算式:1,73
0元×80日=13萬8,400元),而本件原告僅給付6萬9,64
2元,既未達13萬8,400元,而不得與被告受領之職業災害
給付抵充,自難謂被告有何溢領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
自勞保局之職業傷病給付6萬6,7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