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鄭忠誠
訴訟代理人 鄭冠維
被 告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賢
訴訟代理人 官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損害原告之車輛恢復原狀或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27萬2,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每
日1,5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拖吊費2,000元。
嗣經原告具狀追加請求並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900元(營損+租
車費),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413元(車
損+拖吊費+靠行費及強制險費+驗車費)。此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蔡佳霖 於104年7月17日
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台64線20.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已隨車陣煞車,
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27萬2,400元
(零件13萬8,400元、工資13萬4,000元)、拖吊費2,000
元,而系爭車輛於100年至101年間經原告將重要之零件(
整組線束、方向機、變速箱、避震器、三角架)予以換新,
則零件費用應無折舊問題。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送廠
維修30天,然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計43天
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6
萬4,500元(計算式:一天1,500元×43天)。另請求自10
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計92天之租車費用共6
萬4,400元(計算式:一天700元×92天)。此外,因系爭
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使用,然原告仍需支付該車每月之靠行費
及汽車強制險保費,至為不公,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自104
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之靠行費計6,581元及汽車強
制險保險費計2,132元。再系爭車輛本應於104年7月31日
至監理單位完成驗車之程序,然因車損致原告無法於期日前
完成驗車,致原告遭罰緩1,3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又被
告為蔡佳霖之僱用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900元(
營損+租車費),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
萬4,413元(車損+拖吊費+靠行費及強制險費+驗車費)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修復費用部分,原告稱系爭
車輛於100年至101年間曾將重要之零件(整組線束、方向
機、變速箱、避震器、三角架)予以換新,然經核對,並未
與本次受損更換零件重複,且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無修
復之價值。亦不同意營業損失、租車費、驗車費、靠行費及
強制險費等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受僱人蔡佳霖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存證信
函、拖吊費、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天
數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租賃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僱
用人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損修復費用27萬2,400元及拖吊費2,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無修復之價值云云
,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系爭車輛縱已逾耐用年限,仍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僅新品更換部分應予折舊而已。查系爭車輛係於
88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4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次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計27萬2,400元(零件13萬8,400元、工資13萬
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
費用為13萬8,4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
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損修復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3,840元及無需
折舊之工資費用13萬4,000元,合計14萬7,840元。此外,
原告另受有拖吊費2,000元之損害,亦有拖吊費收據可稽,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及拖吊費共計14萬9,84
0元(計算式:14萬7,840元+2,000元=14萬9,840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0年至101年間經原告將重要
之零件(整組線束、方向機、變速箱、避震器、三角架)予
以換新,則零件費用應無折舊問題等語,固據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惟經與系爭車輛之本件事故估價單所載受損項目之明
細互核結果,並未發現有項目重複之情。再者,汽車乃眾多
零件之結合體,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情形下,新舊零件各有獨
立之交易價值,難謂須附著於汽車始能存在,而新舊零件耐
用年數不同,以新零件汰換舊零件,顯可增加耐用年數而獲
交易價值之增益,難謂無獲額外之利益,故於損害賠償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時,自應扣除折舊價額,始可避免受損人超
逾損害範圍而獲不當得利,是原告上詞主張無須扣除折舊云
云並不足採。
㈡靠行服務費6,581元、汽車強制險保險費2,132元及逾期驗
車之罰鍰1,3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使用,然原告
仍需支付該車每月之靠行費及汽車強制險保費,至為不公,
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之
靠行費計6,581元及汽車強制險保險費計2,132元。再系爭
車輛本應於104年7月31日至監理單位完成驗車之程序,然
因車損致原告無法於期日前完成驗車,致原告遭罰緩1,3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查縱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原告依契約或法律規定仍有按月繳納靠行費及汽車強
制險保費之義務,又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固指定檢
驗日期為104年7月31日,惟注意事項載明得於指定檢驗日
期之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是原告請求靠行服務費6,581
元及汽車強制險保險費2,132元及逾期驗車之罰鍰1,300元
,均非有理由,自難足採。
㈢營業損失6萬4,500元及租車費6萬4,4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營業小客車,送廠維修30天,又因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
年8月28日止計43天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00元
,計受有營業損失6萬4,500元;另請求自104年8月29日
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計92天之租車費用共6萬4,400元乙節
,固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天數證
明書、租賃契約書、租賃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30日,有修車天數證明書可佐
,而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
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2000CC
以下車輛,其日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排氣量
2000CC以下,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日計4萬4,580元(計
算式:1,486元×30天=4萬4,580元)部分,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行租車營
業之租車費用6萬4,4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
30日,且原告業經由請求30天之營業損失而獲得填補損害,
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此更受有自104年8月29日起至同
年12月10日止之租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租車費用
,洵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負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合計為19萬4,420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4萬7,840元+營業損失4萬4,580
元+拖吊費損2,000元=19萬4,42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