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王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640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7月2日具狀就利息部分同意自起訴
時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3,6
40元及利息未給付,嗣上開債權於96年1月15日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
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減縮為5年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