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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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鍾富丞
被 告 謝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宜安路
時,因闖紅燈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孫瑞隆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
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祥
匯汽車保修廠估價維修,合理必要之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2,700元(含工資17,400元、零件75,300元),該筆費
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孫瑞隆,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另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時確實有闖紅燈之過失,對於警方
初判表不爭執,惟警局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未有被告之車
輛,該照片之倒地機車係訴外人 高秋琴 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
,雖被告當時有撞擊到高秋琴,但被告認沒有這麼嚴重,且
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照、訴外人孫瑞隆之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修車
0件認購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
像光碟等)供參。而被告雖不否認於本件車禍有闖紅燈之過
失,惟辯稱:被告係撞擊到訴外人高秋琴而非系爭車輛,且
其沒有錢賠償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
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被告係撞擊到訴外人高秋琴而非系爭車輛
云云,惟其亦不爭執訴外人高秋琴人車倒地係因被告違規
行為所致,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
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第1當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2當事人高秋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尚未發現肇因。第3
當事人孫瑞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
發現肇因。」,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而撞擊訴
外人高秋琴,致訴外人高秋琴人車倒地,其車輛因而撞及
系爭車輛,足認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係起因於被告於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行為。而被告就其所辯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確有闖紅燈之過失,擦撞高秋琴使其人車倒地,進而導
致高秋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此事故自有
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
用,應扣除折舊後方屬必要費用。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
106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又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92,700元(含工資17,400元、零件75,30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7,4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26,033元(計算式:8,633元
+17,400元=26,03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此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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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300×0.369=27,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300-27,786=47,514
第2年折舊值47,514×0.369=17,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514-17,533=29,981
第3年折舊值29,981×0.369=11,0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981-11,063=18,918
第4年折舊值18,918×0.369=6,9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918-6,981=11,937
第5年折舊值11,937×0.369×(9/12)=3,3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937-3,304=8,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