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   告  邱繼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人員,其負責招攬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客戶攜碼轉換電信公司等業務。詎其為
賺取客戶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之業務佣金,明知訴外人 姚力誠
無擔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代理人之意願或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處所取得訴外人 陳坤地 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簽有「陳坤地」署名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文件,
先持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
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復告知不知情
之訴外人 李佳翰 謊稱已取得姚力誠授權,由訴外人李佳翰
使用訴外人姚力誠先前代辦門號所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
照片,於文件之「代辦人」欄位,簽署「姚力誠」之簽名
,表示由姚力誠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後,
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家翰 持如簽有「陳坤地」署名之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以及檢附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通
知單,於105年5月13日透過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皇家公司)向原告申辦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攜碼
轉換電信公司至遠傳電信,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上揭2門號之SIM卡及透過訴外人李佳翰轉交佣金共
計28,000元與原告。
(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處所,使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經訴外人陳
江濱閱覽該則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
聯繫,被告取得訴外人 陳江濱 之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
案後,隨即告知訴外人陳江濱並未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資格,然原告未得訴外人陳江濱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
又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處所取得來源不明簽有「陳江濱
」署名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文件,先持之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復告知不知情之訴外人李佳翰謊稱已取得
訴外人姚力誠授權,由訴外人李佳翰使用訴外人姚力誠先
前代辦門號所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於文件之「代
辦人」欄位,簽署「姚力誠」之簽名,表示由訴外人姚力
誠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後,再由不知情之
訴外人李佳翰持簽有「陳江濱」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等文件以及檢附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於105年5月19
日、同年5月20日透過皇家公司向遠傳電信申辦原中華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至原告(如附表編號3
、4所示),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揭門號
之SIM卡及透過訴外人李佳翰轉交共計38,000元之佣金與
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6,000元(計算式:28,000元+38,000元=6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賺取客戶攜碼轉換電信公司
之業務佣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6,000
元之損害乙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23643號、偵字第236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被告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
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五、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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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申請人│
│編號├──────┼─────┤
││申辦日期│冒名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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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陳坤地│
│1├──────┼─────┤
││105年5月13日│姚力誠│
├─────┼──────┼─────┤
││0000000000│陳坤地│
│2├──────┼─────┤
││105年5月13日│姚力誠│
├─────┼──────┼─────┤
││0000000000│陳江濱│
│3├──────┼─────┤
││105年5月19日│姚力誠│
├─────┼──────┼─────┤
││0000000000│陳江濱│
│4├──────┼─────┤
││105年5月20日│姚力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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