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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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四
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經查:原告所陳前揭事實,業據兩造所生子 江承哲 (000年0月00日生)證
述已經很久未見過媽媽即被告等語明確,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與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原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住所地,該局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九0六一六七八九00號函覆稱,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等語,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