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九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古寶秀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訴外人 王方中 駕駛,行經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八公里一百公尺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不當失控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致使原告承保之車再撞上外側護欄而嚴重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我是承認有本件事故之發生,但我不認為我有過失。但我認為過錯不應完全歸我,而且我也沒有能力支付這麼多錢,我希望能以二十萬元和解。另警訊筆錄所載之開車時數,是警方誘導我提供,但我是提出高速公路時速之上限,不過我只有開時速四十公里,而警方所作之筆錄,稱超車不當失控致肇事,並無說明肇事之真正原因,另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傳訊我到場說明,即做出鑑定報告,則警訊筆錄及鑑定意見書僅供參考而已,並無證明力可言。且原告所提之單據,並無第三者參與,自令人質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古寶秀所有B五─七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訴外人王方中駕駛,行經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八公里一百公尺處,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並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古寶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修復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追橦被上訴人承保之上開車輛,確有過失存在: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遇天雨路面積水未減速慢行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B五─七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之B五─七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經本院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稽,核與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相符,足證被告所駕駛之HR─九0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煞車距離,致擦撞原告所承保B五─七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應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二八五五、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辯稱:「警訊筆錄所載之開車時數,是警方誘導我提供,但我是提出高速公路時數之上限,不過我只有開時速四十公里,而警方所作之筆錄,稱超車不當失控致肇事,並無說明肇事之真正原因,另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傳訊我到場說明,即做出鑑定報告,則警訊筆錄及鑑定意見書僅供參考而已,並無證明力可言」云云。然查被告除空言泛稱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合理懷疑之事證,則其辯詞,自不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經被告追撞後受有損害,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四元,有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單據,並無第三者參與,自令人質疑。惟查原告就該修理費已提出廠商維修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此有該發票在卷可按,若原告與該開立之廠商作假,則有觸犯刑責之餘,豈是原告之所欲?然被告復未就該發票有何不實之處具體說明,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修理費用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