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金鴻公司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件戳貳枚、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收件章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設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金鴻經貿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年初,欲向己○○購買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之房屋,而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經乙○○以傳真方式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彰銀三重埔分行)申請貸款,彰銀三重埔分行經理至臺北市○○路○○○巷二查看後,要求乙○○補齊金鴻公司之課稅資料及資產報表等。但因金鴻公司經營不善,戊○○得知銀行要求其應補正之文件後,惟恐彰銀三重埔分行徵信後拒絕核予貸款,戊○○乃與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金鴻公司八十八年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之課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而總資產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二元等資料,仍於不詳時地,由丙○○以金鴻公司之名義,填製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將八十八年度金鴻公司之課稅所得,填載為一百二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元,總資產填載為一千八百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金鴻公司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再於同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之收件章一枚,在上開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件戳印文一枚,以偽造表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公務員,於已經收受金鴻公司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而由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表示其已收受文件之用意證明之公文書。再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持「金鴻公司 李有財 」名片,及上開偽造之文件向彰銀三重埔分行補件申辦融資貸款,嗣經該銀行經辦人員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證後得知偽造之情,而拒絕其貸款並報警查獲,惟業已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及彰化銀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因時常為己○○裝潢房屋而與己○○熟識,恰金鴻公司欲向己○○購屋,伊受己○○所託代送貸款資料,因銀行要求金鴻公司補送資料,己○○要伊替戊○○補送,伊對於所補資料為偽造並不知情;且伊並無辦理貸款之經驗,僅受託送文件,並無任何報酬,偽造文書對伊亦無益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與戊○○並不認識,僅因己○○託其代戊○○補送資料云云。惟細核
被告就本件貸款之涉入情形:被告乙○○係先受己○○所託,將申請之貸款之申請文件傳真給彰化銀行,後彰化銀行經理丁○○前往臺北市○○路○○○巷○號查看,被告亦在場陪同;丁○○之副理將本件貸款案須補充之資料寫成字條後,亦係對被告叮囑交代,被告於戊○○備妥資料後,又至金鴻公司向戊○○拿資料及名片,持往彰銀三重埔分行申辦貸款,於彰銀三重埔分行通知後,又是被告前去瞭解並取回資料,此均據被告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在本件貸款案中,所擔任之工作絕非僅止於「代送文件」而已。參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貸款之經驗云云,惟其於本案之貸款過程中,包括傳真申請書、陪同會勘抵押標的物、補送資料等,均親身參與,若非與戊○○、丙○○已有聯絡、籌劃,戊○○、丙○○豈會將貸款之大半工作交被告辦理?又若被告僅代金鴻公司遞送文件,又何須持「金鴻公司李有財」名片前往?又何須於彰銀三重埔分行會勘抵押標的物時到場?顯見其所辯稱僅代送文件云云,並不足採。
㈡且證人丁○○在庭證述時,雖表示不記得本件貸款案之接洽詳情,但仍記得被告
當時係以「金鴻公司人員」之身分在場(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證人甲○○更證稱:本來乙○○僅單純拿資料到銀行,故沒有特別去記其模樣,等發現資料有問題之後,伊打電話到金鴻公司找乙○○,接電話人就請乙○○過來接電話,伊向乙○○說資料有問題,但並沒有要其到銀行拿回資料,結果乙○○便出現在銀行要拿回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更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代送文件。至於被告雖辯稱:彰銀三重埔分行通知金鴻公司時,並非伊接電話,而係銀行通知金鴻公司後,金鴻公司再通知伊,伊打電話問銀行有何問題,但銀行並未說清楚,伊就前去銀行查看,並將資料取回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既辯稱對於該份文件係出於偽造並不知情,伊僅代送文件至銀行云云,則彰化銀行通知金鴻公司資料有問題,並非通知金鴻公司前去領取退件,則本應由金鴻公司之人員詢知有何問題,如何補正,為何係由金鴻公司通知無貸款經驗之被告去詢問?又彰銀三重埔分行通知金鴻公司時既未明講文件有何問題,被告為何親自前往銀行取回文件?顯見被告係受銀行通知文件有問題,心虛畏罪之下,不敢多問即前去取回。其所辯對於金鴻公司之文件係出於偽造並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戊○○雖在本院訊問中陳稱:卷附之資產負債表、所得稅決算書係由丙○○所製
作,伊不知係出於偽造,後來丙○○找乙○○到銀行辦理貸款,丙○○如何向乙○○說明,伊不知情,乙○○不是金鴻公司人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嗣又陳稱:伊於本件貸款案,有預計要支付貸得金額百分之七之酬金給丙○○,又乙○○代送文件,伊亦準備給予百分之三傭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核以本件貸款額若經銀行核可,預計可達一千萬元以上,此據戊○○陳明在卷,而丙○○代為製作文件竟可獲高額報酬,則戊○○矯稱不知丙○○製作之文件為偽造顯不足採;又被告乙○○既僅擔任送件至銀行之角色,竟亦能得到數十萬元之報酬,若謂被告乙○○與丙○○、戊○○無犯意聯絡,或謂被告並不金鴻公司補件之文件係出於偽造,孰能置信。是知戊○○所述,僅係配合被告之說詞,並將責任均推給丙○○,其自稱對於文件係出於偽造不知情云云,無足採信。佐以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案均始末參與,於銀行通知文件有問題時,立顯心虛前往取回資料,業據論述如前,更足佐述被告與戊○○親涉本件犯罪之舉。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將責任推予戊○○,至戊○○為警緝獲,二人又指向通緝中之丙○○,足見被告與戊○○所辯僅在串附飾卸,並不足信。
㈣此外,右揭犯行,更有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金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
產負債表影本在卷、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後確認屬偽造,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政字第五N八九○五八七號函在卷,並附列金鴻公司八
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等在卷為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持偽造之金鴻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區稅捐稽徵所蓋戳收件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彰銀三重埔分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不實之偽造公文書,向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辦理貸款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與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低度之偽造公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金鴻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後,偽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收件章及其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件戳印文,均係渠等為完成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收受金鴻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營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惟犯罪後猶圖飾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金鴻公司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件戳二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收件章一個,為偽造之印章,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