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芃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芃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經濟狀況已然不佳,無充足償債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資力不佳之事實,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機盛塑膠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盛公司)詐訂編號分別為五
六七六、五六七九、五六八0及五六八二號之模具四組,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致機盛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其中三組模具送交芃昇公司乙○○指定之祥藝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藝公司)後,乙○○再轉送交宇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帆公司)。嗣因機盛公司知悉芃昇公司財務困難,經機盛公司催討貨款後,乙○○為儘速取得第四組模具所有權並向其轉售之廠商收取貨款,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發六張支票交付予機盛公司,並在訂購單備註欄中載明「如有任何一張支票不獲兌現,則編號五六七六、五六七九、五六八0三組模具,其所有權歸機盛公司所有」云云,機盛公司誤信為真而交付前開最後之編號五六八二號模具。乙○○於機盛公司交清模具後,旋即向宇帆公司收受貨款三百五十萬元。惟乙○○對於機盛公司,除支付一百零八萬元之貨款外,其償付餘款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機盛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接獲宇帆公司之訂單,而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陸續委託告訴人製作模具,而至同年十一月間因決策錯誤,受人牽累及景氣不良等因素影響,芃昇公司之財務開始呈現惡化,以致對告訴人應付之款項未能完全付清,伊並非自始有意詐騙;伊與告訴人間約定承製模具款項,分別為第一組(編號五六七六)八十萬元,第二組(編號五六七九)八十萬元,第三組(編號五六八0)九十萬元,第四組(編號五六八二)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前三組部分(合計款項為二百五十一萬元),被告代付五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二元之材料款,且已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故尚欠九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而第四組部分係因告訴人遲延交貨遭宇帆公司扣款二十萬元,及負擔運費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合計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伊已於九十年二月間寄交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故第四組模具部分伊僅欠告訴人三十萬零六百零二元;總計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伊向宇帆公司收取之款項,因告訴人遲延交貨,第二組遭扣款十萬元,第三組遭扣款十萬元,第四組遭扣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除各組之三成訂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已收取並用於業務週轉外,各組之七成尾款扣除扣款後票期均在九十年後始兌現,尤其第四組尾款之支票需俟九十年七月始能兌現,而伊為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工料款等費用,損失利息先向民間及行庫調現支應,伊仍有付款之誠意,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芃昇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均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票據交換紀錄,交易正常,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陸續存入總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供票據交換,此有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重農信字第四九五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芃昇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每月均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結存餘額,其中每筆逾十萬元之存款計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存入四十六萬元、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存入四十七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存入十二萬二千元、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同年七月七日存入一百零二萬元、同年七月十九日存入四十三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入三十二萬元、同年八月十五日存入二十八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存入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存入十五萬八千元、同年八月三十日存入五十六萬元、同年九月八日存入六十一萬元、同年十月三十日存入三十八萬元、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存入五十八萬元,此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共三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機盛公司簽署訂購單時,所交付之支票六張,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張、面額依序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八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八元,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兌現,此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丁○○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又證人即宇帆公司之業務經理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時具結證稱:宇帆公司與芃昇公司已往來有七年之久,於八十九年間向芃昇公司訂購之模具即高達十套,且當時並未聽聞芃昇公司有資金調度不良或經營不善之消息等語;另證人即前芃昇公司之技工 溫永松 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芃昇公司任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薪資發放均正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始遭資遣,且伊任職期間還在每週星期一、二、四、五加班等語;顯見芃昇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並未發生資金調度困難、週轉不靈之情形。故公訴人認芃昇公司之經濟狀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已然不佳,無充足償債能力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宇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向芃昇公司訂購上開編號五六七六號模具,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依序以九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芃昇公司訂購上開編號五六七九號、五六八0號模具,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芃昇公司訂購上開編號五六八二號模具,雙方均約定下單訂購日起一個月內需附上模具圖,宇帆公司下訂單後先支付模具訂金即總價額百分之三十之二個月期票,待試模完成確認無誤後再付清尾款即總價額百分之七十之二個月期票,此有訂貨單影本四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委託告訴人製作上開模具之款項,分別為第一組(編號五六七六)八十萬元,第二組(編號五六七九)八十萬元,第三組(編號五六八0)九十萬元,第四組(編號五六八二)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前三組部分(合計款項為二百五十一萬元),被告代付五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二元之材料款,且已支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故尚欠九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此由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申報債權之傳真回條上記載扣除第四組模具款八十萬元及稅金二萬元,前三組欠款為九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自明。再者,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所撰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向告訴人定作上開模具四組,而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第一套五六七六的模具大約在八十九年七月底依被告指示送到桃園,第二套模具五六七九大約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送到祥藝公司,第三套模具五六八0是九月五日送到祥藝公司,第四套模具在十二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送到祥藝公司...(問:對被告抗辯你第四組模具有遲延交付情形,有何意見?)是因為被告中途有要求變更設計,這套模具我因為當時工作量較大,委託甲○○代作,他瞭解這件事情,也清楚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不斷催促交付這套模具的事情」等語,證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訊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丁○○請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做一組汽車水箱蓋的模組編號五六八二,被告曾經到我們公司看過這組模組,並有指示如何製作模具,曾經試模二次,被告並且要求有些地方要改進,被告曾經催過這個模具」等語,綜上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已委託告訴人製作第四組模具,然而告訴人竟因自己工作量大而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始轉委託甲○○代為製作,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始交貨,縱使被告於甲○○製作該模具之過程中曾要求修改,惟告訴人自接受被告之委託起至轉交甲○○製作時止已無故稽延三個月,告訴人自難卸免其遲延之責任;又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接受丁○○之委託製作第四組模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即已完成送交祥藝公司,則甲○○於一個月內時間即製作完成第四組模具,益見被告要求改進、修正第四組模具並不影響該模具之正常製作完成時間。從而,被告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告訴人訂製第四組模具,訂製時表示須於同年十月五日第一次試模,嗣再請告訴人提前在同年十月一日試模,惟告訴人仍遲延等語應非子虛。又宇帆公司訂購之上開模具四組,被告均有遲延交付之情形,第二組及第三組模具遭宇帆公司各扣款十萬元,而第四組模具遭宇帆公司扣款二十萬元,並另負擔空運費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宇帆公司業務經理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簽署交付宇帆公司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從而,被告辯稱伊委託告訴人製作之上開模具四組,因遲延交付予宇帆公司,導致宇帆公司扣除款項,而造成芃昇公司週轉不靈等情,洵非無據。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機盛公司簽署訂購單時,所交付之支票六張,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張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兌現,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面額為八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上開訂購單並交付上開支票予機盛公司時,仍非無清償能力;又上開四組模具係宇帆公司向芃昇公司訂購,芃昇公司再委託機盛公司製作,故被告向機盛公司取得上開第四組模具後交付宇帆公司,係在履行芃昇公司對宇帆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並非故意脫免或規避上開訂購單備註欄中約定「如有任何一張支票不獲兌現,則編號五六七六、五六七九、五六八0三組模具,其所有權歸機盛公司所有」之民事責任。又被告交付上開四組模具後,僅得再向宇帆公司取得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之尾款,且此尾款尚因遲延交付而遭宇帆公司扣款,已如前述,遭扣款後芃昇公司實際上係處於虧損之狀態。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為儘速取得第四組模具所有權並向其轉售之廠商收取貨款,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發六張支票交付予機盛公司,並在訂購單備註欄中載明「如有任何一張支票不獲兌現,則編號五六七六、五六七九、五六八0三組模具,其所有權歸機盛公司所有」,機盛公司誤信為真而交付前開最後之編號五六八二號模具,被告於機盛公司交清模具後,旋即向宇帆公司收受貨款三百五十萬元,而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施用詐術之情事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再寄交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該支票於九十年七月間屆期已由告訴人兌現等情,亦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被告於事後仍設法籌款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芃昇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資金周轉正常,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雖有拖欠告訴人機盛公司上開模具貨款情事,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詐欺罪相繩;本案係屬債權債務糾紛,告訴人應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依前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