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進德
翁如瑩被告庚○○
辛○○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第一七五五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又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玖年,所收賄款新台幣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玖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庚○○,所收賄款新台幣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庚○○無罪。
辛○○、戊○○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免刑。
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免刑。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抽水站約僱人員,兼辦台北縣金山、貢寮地區河川巡防業務,八十七年一、二月起再兼辦新店溪地區河川巡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水利法、詐欺,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丁○○明知庚○○、辛○○、丙○○等人在新店溪河川地興建違章建築或在河川行水區整地、傾倒廢土,依職責應予開單告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基於概括犯意,以註銷罰單或不開罰單為由,違背職務向辛○○、戊○○及丙○○等人收受賄款,茲分述犯行如下︰
(一)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初,為翻修其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公有河川地之自有房舍,以供其經營之維罡公司倉儲之用,乃僱工搭建鐵皮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近午時分),丁○○偕同同事 陳春輝 (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該工地巡查,以庚○○擅自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搭蓋鐵皮架構違章建築為由,開立「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北縣水字第一二一號),庚○○聞訊趕回工地情商免罰,惟丁○○、陳春輝未予理會而離去。庚○○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接獲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繳款書(北工水罰第八一五號)科處罰鍰銀元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庚○○逾期並未繳納。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四日)丁○○、陳春輝二人再度前往巡查,發現工地仍在施作,立即下令停工,丁○○並將在場監工之庚○○拉到一旁,佯稱以幫忙註銷前開罰單及不連續處罰為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求賄賂六萬元,致庚○○陷於錯誤而應允之。雙方約定當晚七時,在庚○○當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之住所交款,同日下午,庚○○囑託不知情之妻己○○前去銀行提款備妥六萬元現金,候至晚間飯後,丁○○始至許宅取款,庚○○即如數交付現金六萬元予丁○○,丁○○隨即離去。庚○○誤以為該案業已擺平,並未如期繳納上開罰鍰,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催繳前揭九萬元罰鍰之通知,始知受騙,不得不另行籌款繳清。
(二)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修繕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公有河川地之自有房舍,僱工整地修繕,辛○○於同月十一日委請在鄰近工地工作之卡車司機 高金火 傾倒廢土於該處以整平土地,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與同事三、四人前往該處巡查,以「擅自於河川區域內傾倒廢土」為由,當場對施工卡車司機高金火開立「台北縣政府北縣水字第一二七五號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下稱傾倒廢土紅單),另以「擅自於新店溪左岸河川區域內整地及倒廢土」為由,對辛○○開立「台北縣政府北縣水字第一三二號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下稱整地及傾倒廢土紅單)後離去。辛○○於當日即電告上情予認識丁○○之友人戊○○,委渠代為說項。戊○○旋以中間人之身分居中聯繫,於同月二十四日告知辛○○稱丁○○要求以四萬元賄款為代價註銷上開傾倒廢土之紅單,但整地及傾倒廢土之紅單仍必須處罰繳納,辛○○同意以此條件行賄丁○○並委託與之有行賄犯意聯絡之戊○○處理。辛○○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向高金火之工頭馮建勝取得傾倒廢土紅單後即連同現金四萬元轉交戊○○,戊○○即邀約丁○○在台北縣新店市○○街附近之北二高中安橋下其工作之地點成石砂石場前交付賄款,丁○○於當天傍晚即駕車前來,戊○○即將賄款現金四萬元如數交付丁○○收訖。丁○○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即簽請製作行政處分書,以擅自整地及傾倒廢土對辛○○依法科處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但將上開對高金火開立之傾倒廢土紅單隱匿不報,未再依規定製作行政處分書暨繳款書等。
(三)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公有河川地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房舍,轉售甲○○經營豆乾工廠,雙方協議先由丙○○自行修繕完竣再行交屋。同年六月間某日,丁○○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電話給丙○○,以開單告發擅自在河川地施作違章建築為由,要求丙○○送錢打點,交付十二萬元給丁○○,否則連續處罰。丁○○隔二、三天後前往巡查,丙○○以手頭不便為由,僅交付現金六萬元予丁○○。同年七月間某日,丁○○再藉丙○○在該址後段加蓋鐵皮違建為由,要求丙○○付清未付之六萬元賄款,數日後,丁○○又親往前開工地,丙○○再交付丁○○賄款六萬元。不料,同年九月間某日,丁○○又以該址違建情節嚴重,意圖連續向丙○○索賄(未提明確金額),惟因丙○○已知悉丁○○調離當地河川巡防管區(按: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離職,轉赴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擔任駐衛警察),不願再付,遂以無錢為由搪塞,丁○○當場竟撂話要丙○○看著辦,雙方不歡而散。另於該址施工期間,丁○○亦曾數度以開單為要脅,透過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甲○○索賄十二萬元,均因甲○○佯稱並非屋主而未遂。嗣丙○○、庚○○、辛○○因不滿丁○○之行徑,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沒有向庚○○、戊○○及丙○○等人收錢,絕無收賄,沒有去過庚○○的家;辛○○、戊○○部分,我開了二張罰單,高金火要我不要告發,我告訴他把它清乾淨,就不開罰單,只是告誡的通知單,後來我去查他已經清掉,就沒有罰他錢,依情節可處罰,也可不處罰,如果正式罰款,要寫公文及行政處分書;丙○○部分,我到場有向他要身分證,他不給而與我吵架,我扣他車子也移送法院判了罪,沒有向他拿十二萬元,他們是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①右揭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在上開地點翻修自有房舍,於同年六月十
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丁○○偕同同事陳春輝前往該工地巡查,以庚○○擅自在河川區域內搭蓋鐵皮架構違建為由,開立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裁罰銀元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被告丁○○以幫忙註銷罰單及不連續處罰為由索賄六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庚○○住處向其取走賄款六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偵查中及乙○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庚○○之妻己○○之證述相符。
②證人己○○除認識被告丙○○外,其餘被告丁○○、辛○○及戊○○均不認識
,亦未見過面,惟經乙○命其當庭指認係何被告去過其住處,證人己○○即能指出被告丁○○係至其住處取走賄款六萬元之人,此有乙○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在卷可查。
③證人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被告庚○○開設之維
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領取現金六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一雙和字第一0四號函及所附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憑。
④證人己○○提出之維罡實業有限公司記帳簿一本,其上依日期順序載明八十七
年七月七日領現金支付水利局丁○○六萬元,結餘八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一元,七月七日領現金支付 江世華 車貸二萬二千元,結餘八十三萬零六十一元,該記帳簿乃依日期順序、結餘金額記錄,並無增刪倒填之處,經乙○當庭勘驗屬實,且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所附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紀錄二紙相符,益證被告庚○○及證人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⑤雖被告庚○○及證人己○○對交付丁○○之賄款數額先供稱九萬元,後陳稱六
萬元,及交付賄款日期部分先後陳述略有出入,惟被告庚○○及證人己○○對向其要求賄賂並交付賄款之人乃被告丁○○此重要部分,前後則始終指述一致,並無改變,以被告庚○○行賄之時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距其向調查局自首之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已一年六月,加以證人己○○每月均處理大量之金錢往來,此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庚○○及證人己○○對於日期及金額等細節部分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致略有出入,然並無礙其供述之重要事實之真實性,尚難以此即認其證言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①右揭被告辛○○於上揭時、地在公有河川地自有房舍整地修繕,並傾倒廢土,
為被告丁○○巡查發現並開立一張傾倒廢土、一張整地及傾倒廢土之罰單給卡車司機高金火、被告辛○○,當日被告辛○○打電話告知被告戊○○問可否少繳一點,由戊○○居間聯繫丁○○,丁○○告知戊○○在行水區整地之罰單一定要繳,傾倒廢土的罰單可以處理掉,但須要交付四萬元,戊○○即轉知辛○○,辛○○答應後即向公司會計領取四萬元,交付戊○○,由戊○○與丁○○約定在新店安業路北二高橋下成石砂石場前親自交付四萬元給丁○○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戊○○於調查、偵查中及乙○審理時自白上情甚詳,並互核一致。
②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對卡車司機高金火開立「台北縣政府北縣
水字第一二七五號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之同時,對被告辛○○亦開立「台北縣政府北縣水字第一三二號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此有上開二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地點,高金火至少已傾倒數堆廢土,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府工水字第二九四三三八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辛○○之供述:高金火已傾倒十九車,第二十車時丁○○他們有四個人來等語,堪予採信,被告丁○○辯稱高金火部分當場沒有傾倒的行為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高金火既然有傾倒廢土之行為,由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可明顯發現高金火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已實質違反水利法,並非屬單純告誡之範圍,然被告丁○○卻無簽請核發行政處分書,此有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益證被告辛○○、戊○○之供述,堪予採信。
③此外,復有被告辛○○簽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關費四萬元支出證明
單一紙(乙○卷第一四一頁)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辛○○與被告丁○○並不相識,被告丁○○常至被告戊○○工作之成石砂石場泡茶聊天,此經被告丁○○自承在卷,彼此為相識之友人,依常理言之,衡情應無故意入己於罪而誣陷被告丁○○之理。
④雖被告辛○○供述被告戊○○回覆電話之時間,先供稱開紅單當日,後改稱開
紅單後三、四天至一星期左右,惟此僅係被告辛○○與被告戊○○電話聯繫可否以交付賄款擺平此事之交涉過程,距被告辛○○、戊○○自首時,已事隔一年四月,此日期之細節部分,亦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致有所出入。況被告辛○○與被告戊○○於調查、偵查及乙○審理時供述交付被告丁○○賄款四萬元之情節,前後均始終供述一致,且被告辛○○於調查時即陳述交付賄款四萬元之日期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後二、三天,詳細日期記不得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嗣於乙○調查時,並提出公關費支出證明單以證明交付賄款之日期,是尚難以被告辛○○供述被告戊○○電話聯繫之日期略有出入,即認被告辛○○、戊○○之供述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①被告丙○○在上揭時、地公有河川地施作違建,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電
話要求丙○○要求交付丁○○十二萬元賄款,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及相隔四、五日後,在上開違建工地各交付六萬元給丁○○等情,業據丙○○於偵查及乙○審理時自白上情在卷(乙○九十年五月二日筆錄),核與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丁○○向我一朋友說蓋這房子要包多少錢給他,我說這跟我無關,要錢就去找丙○○拿,我朋友跟我說大約要十二萬元,我朋友是轉達丁○○的話等語大致相符(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
②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即因上開違章建築經台北縣政府河川巡防員
陳揚輝 告發違反水利法,並開立違規通知單,簽請行政處分,科處罰鍰銀元二萬元,此有台北縣政府北縣水字第九六七號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處分書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五四一八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丙○○在此之前,已施工數月,被告丁○○尚未離職,然卻無因上開施作鐵皮房舍而經依違反水利法告發之紀錄,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工水字第二九四三三八號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丙○○所言,堪予採信。
③雖被告丙○○對交付賄款之數額先稱一次給付十五萬元,後稱第一次六萬元,
第二次八、九萬元,又稱前後二次都拿六萬元等細節部分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然查,被告丙○○交付賄款予被告丁○○之時距今已二年餘,自難免因時間之經過就金額部分而略有出入,惟被告丙○○對收受賄款之人乃被告丁○○,前後則供述一致,且被告丙○○前後供述交付賄款之金額差距不大,被告丙○○與被告丁○○並不相識,況被告丙○○從未因上開違章建築經被告丁○○依違反水利法開單告發,亦無怨隙,衡情,被告丙○○應無誣陷被告丁○○之理,是被告丁○○辯稱其係挾怨報復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對㈠其未曾前往庚○○住處收取金錢;㈡戊○○未曾轉交其金錢;㈢其未曾收取丙○○之金錢等三項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陸三字第八九一三○三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
(五)綜上,被告丁○○所辯,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戊○○及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抽水站約僱人員,兼辦台北縣金山、貢寮地區河川巡防業務,八十七年一、二月起再兼辦新店溪地區河川巡查業務,此有調查筆錄及經濟部政風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政處字第八九二三六七一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利用職務之機會以註銷罰單為由,詐取被告庚○○之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向被告辛○○、戊○○及丙○○等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向甲○○要求賄賂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罪(未遂)。被告辛○○、戊○○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辛○○、戊○○對於交付賄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又其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水利法、詐欺,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被告丁○○、辛○○、戊○○及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或交付賄賂,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收受、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辛○○、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二份在
卷可憑;被告戊○○於偵查中及乙○審理時自白犯罪,公訴人對於起訴書內請求對上開三位被告均免除其刑,爰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免除其刑。
員,對於國家河川之維護負有重責,竟不思廉潔自守,違背其職責收受賄賂,嚴重影響國家河川安全,並踐踏國家公務員形象,殊不容輕言寬宥,及其犯罪所得財物,犯罪後猶不知悛悔,仍狡詞飾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儆傚尤。又被告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丁○○犯罪所得財物並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予宣告追繳發還被害人庚○○六萬元;另所收賄款十六萬元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為避免日後遭連續開單告發,對於丁○○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最後雖查知係遭丁○○詐騙,惟其既本於行賄之犯意,自不能解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公訴人漏載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查,如上所述,被告丁○○並無註銷被告庚○○上開違反水利法案件違規通知單之意思及行為,亦即被告丁○○就此部分,並無違背職務,其係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行詐術使被告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六萬元,被告庚○○原無交付賄賂之意,其乃因被告丁○○之要求始行交付款項,而被告丁○○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是被告庚○○實無從單方面進行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庚○○交付款項乃出於被告丁○○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而該條例第十一條亦不處罰未遂,則被告庚○○所為核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