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四一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就原告每日循環帳款餘額計算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又如逾期未付,應另給付原告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簽帳消費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其中二萬九千四百十四元係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餘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三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並加計消費款本金二萬九千四百十四元自結帳日即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日息萬分之零點五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