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泰國結婚,嗣被告亦隨原告來臺居住,詎兩造僅同居半個月,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不告而別,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法尋得被告,兩造已不可能維持婚姻,爰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婚姻登記證明書、紀錄、證明書、泰國結婚證書、認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陳秀霞 即原告之母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她來過我們住幾天,我兒子有告訴我他們已經結婚了,但是我沒有參加婚禮。兩人語言不通,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住了幾天就不見了。」等語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兩造婚後僅同居半月,被告即行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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