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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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素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一五O之十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樟樹福邸」大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之所有權人。 黃永浩 (另案判決確定)即九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前開土地共有人及「樟樹福邸」大樓建物區分所有人,同時對於該大樓之地下室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戊○○所有前開房屋後側面積零點零零三二公頃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位於「樟樹福邸」大樓及黃永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興建之同上小段一五O及一六六之十四地號土地上「市民大第吉祥如意區」二大樓之間,戊○○意欲在系爭空地下興建地下室,供作儲藏室之用,而黃永浩因「樟樹福邸」大樓地下室無車道出入口,亦欲在上開空地下興建地下道,使「樟樹福邸」與「市民大第吉祥如意區」二大樓之地下室相通,以便「樟樹福邸」大樓地下室得作為停車場之用,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未經系爭空地共有人乙○○、己○○、丁○○、甲○○、丙○○等人之同意,推由黃永浩利用開挖「市民大第吉祥如意區」大樓地下室時,擅自開挖系爭空地,並以鋼筋水泥興建地下室,竊佔上開空地,並於地下室頂面已灌漿覆蓋完成,嗣經該空地共有人乙○○等人發覺向台北縣政府陳情,黃永浩始將上開空地已興建完成之地下室兩端相連於上開市民大第如意區大樓及樟樹福邸大樓地下室處以牆封閉。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同意黃永浩在系爭空地開挖,使「樟樹福邸」與「市民大第吉祥如意區」二大樓之地下室相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辯稱:當初黃永浩是說要作公共設施使用所以才簽同意書,大家都同意,所以他也同意,他不住在當地,他自己也用不到云云。然查:被告及黃永浩、乙○○、己○○、丁○○、甲○○、丙○○等人均為系爭空地共有人之一,因為使「樟樹福邸」大樓地下室與「市民大第吉祥如意區」大樓地下室相通,及被告為興建地下室作儲藏室之用,未經乙○○、己○○、丁○○、甲○○、丙○○等五人同意,推由黃永浩於右揭時間開挖系爭空地以鋼筋水泥興建地下室,地下室頂面已灌漿覆蓋完成,嗣經乙○○、己○○、丁○○、甲○○、丙○○發覺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後,始將興建完成之地下室兩端以牆封閉等情,業據證人乙○○、己○○、丁○○、甲○○、丙○○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四號案件(下稱前開案件)中指訴及證人乙○○、己○○、丁○○、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據黃永浩在前開案件中供稱「被告(即黃永浩)於新建地下通道時事先徵得戊○○之同意」(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地下室挖好戊○○也要打個樓梯下去當儲藏室通道」「(問)何時徵黃素貞同意?(答)八十六年即開挖前,那時她已搬走租給別人,她父親還住在那邊」「(問)誰委託你開挖的?(答)戊○○。」(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四號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甚詳,而被告亦於前開案件中證稱「(問)你曾借汐止土地給你堂兄?(答)同意他開挖,作儲藏之用。(問)你問過樓上之人同意?(答)無。(問)供儲藏之用尚有其他用途?(答)只說是儲藏之用」情節相符,並經前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同意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己○○、丁○○、甲○○、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於前開案件中之開挖照片、將地下室兩端封閉之照片在卷可按。被告有未經共有人乙○○、己○○、丁○○、甲○○、丙○○之同意,而出具同意書委由黃永浩在系爭土地開挖,以連通「樟樹福邸」及「市民大第直祥如意區」二棟大樓,並興建儲藏室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黃永浩說要作公共設施使用,別人都有同意,所以他也同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住戶蓋章之同意書一件為證,而證人 黃德銘 、 周炎文 、林達乾固於偵查中證稱事前有口頭同意,然亦證稱是事後才補簽同意書等語,且證人 張素靜 亦於偵查時證稱其八十七年七月才買,是在二個月前才簽同意書、證人 卓阿輝 於偵查時證稱是黃永浩在二個月前來找其蓋章等語,足認上開同意書係開挖後始請部分住戶簽立,再由上開同意書觀之,並未經全體住戶簽認,自難認在被告係在全體住戶同意之下,始同意開挖系爭土地甚明。
(二)況台北縣汐止市○○○路○○○巷二二四、二至十號及其各二至七樓建築物之地下室係登記為 黃德元 、黃德銘、 黃德芳 、黃永浩等四人所共有,若開挖通道與「市民大第吉祥如意區」地下室相通,亦只有該四人有權使用該地下室,除非該四人同意,其他住戶並無權使用,而據證人黃德元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因為未做停車場,經過住戶口頭上同意準備蓋停車場」「(問)戊○○有無與你們開過會?(答)口頭上有同意」「(問)當時有無告知住戶停車場如何使用?(答)均還未講」等語,該地下室既為私人所有,亦尚未決議由全體住戶使用,自難認開挖是為作公共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
(三)被告購買右揭樟樹福邸大樓之房屋時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固記載:「地面層空地除一樓後側空地歸一樓住戶管理使用,其餘為公共使用部分,甲方(指買方即自訴人)及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佔用、增建、堆物品」等語,有樟樹福邸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罪中之所謂他人不動產,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亦屬之,系爭空地依買賣契約雖歸被告管理使用,然除非經所有共有人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能擅在該空地開挖興建地下室,以免影響該大樓之安全及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上開所謂管理使用依習慣及常情,當指對該空地表面之管理使用,應不包括在該空地開挖興建地下室至明,因而上開空地並不能開挖興建地下室,應為黃素貞所明知,而被告為在系爭空地興建地下室作為儲藏室,擅自推由黃永浩開挖興建地下室,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與黃永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興建儲藏室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推由黃永浩開挖之手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為一家庭主婦、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