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壹個、手機外殼貳拾捌組、計算機貳個、呼叫器皮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事實補充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竟意圖欺騙他人,自士林夜市,以每件新臺幣(以下同)一、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手機外殼、計算機、呼叫器一批,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大聯盟通訊」,以每件三百元左右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之仿冒如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一個、手機外殼二十八組、計算機二個、呼叫器皮套一個。
㈡證據補充如下:⑴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名稱等,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三件附卷可稽。⑵按手機外殼、呼叫器皮套皆屬通訊器材之零件。復按,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查手機吊飾商品,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審查分類,係歸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類「花邊及刺繡、飾帶及緶帶(髮辮);鈕扣、鉤扣,扣針及縫針;人造花」商品,不因是否附有來電顯示裝置而不同,並非註冊第一五八一五九號及五八九六○一號商標專用權所指定商品(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之範圍;又日商三麗鷗公司註冊第二○五九四○號及二○五九四三號二件商標,係指定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類「真髮、假髮及其製品、不屬別類之裝飾品」商品,其專用權範圍應包括「手機吊飾」等相關裝飾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七月十日智商○九八○字第九○○○五五七一四號函在卷可稽。⑶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商品,習見於一般市面,並屢為媒體廣泛報導,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被告經營百貨業,信無不知之理。又按商標圖樣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商品雖未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標英文字母,惟其作為商品本身或添加之貓頭圖樣與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小貓圖形,二者頭部造型大體相同,依前述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原則判斷,顯屬近似無訛。
㈢所犯法條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一個、手機外殼二十八組、計算機二個
、呼叫器皮套一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名稱│專用期間│扣押物品││││││││├──┼─────┼────┼───────┼────────┼────┤│一││205940│各種真髮、假髮│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手機吊飾│││││及其製品、不屬│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個│││││別類之裝飾品及│二十八日止││││││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二│同右│158159│電視機、電唱機│七十年八月十六日│手機外殼│││││、收音機、錄音│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十八組│││││機、無線電機器│五日止│、呼叫器│││││材、通訊器材及││皮套一個│││││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三│同右│142071│各種計算機及其│六十九年十月十六│計算機二│││││他應屬本類之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個│││││切商品│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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